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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仙桃市纺织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
委托代理人云国珍。系原告之妻。
被告仙桃市纺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红波。
原告***诉被告仙桃市纺织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云国珍、李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被聘为被告单位职工,从事施工员工作,负责技术指导、施工、质量控制、工程进度、上下车等,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十里铺镇彭场村委会附近将毛毯上完车用水龙头洗手时,被货车将左股骨致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013年12月4日出院。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512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治疗费34764.20元。双方就相关待遇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沙人社认中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沙劳仲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在2013年7月3日之后劳动关系终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营业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沙劳仲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副本一份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沙洋县十里铺镇彭场村土地整理项目通讯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五、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第0008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工地工人及原告系在工地上被货车撞伤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与王代成录音谈话记录及王代成出具的字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程系由刘玉华、张朝兵等人合伙承包的事实;
证据七、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刘春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对证人任必忠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及该工程系由刘玉华、张朝兵等人合伙承包的事实;
证据八、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刘春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对证人谭洪兴的录音调查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九、***陈述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十、单项工程验收申请、工程监理日记、工程质量评定验收记录、验收组成人员签字表、审核明细表及资料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沙洋县十里铺镇彭场村土地整理项目于2013年8月5日验收合格及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监理通知及沙洋县十里铺镇彭场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3日彭场村土地整理工程全部竣工,现场机械设备人员已全部撤离,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3日自然终止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该证能够达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通讯录中的李必福不能确定即系本案中的***,且该证来源不清,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此事故发生在工地上,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七、八,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谭洪兴身份不明,无法确认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九,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自我陈述不属于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参与后期工程验收资料的整理工作,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13年8月5日工程验收合格为止,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持续到了2013年8月5日工程验收合格为止,故该证拟证明原告事发时系被告单位员工的拟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否完工需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核,且不能达到被告的拟证明目的,经审查,结合原告证据三,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沙洋县十里铺镇彭场村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9日,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下达监理通知书,要求被告公司沙洋县十里铺镇彭场村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在同年6月10日前完成工程任务及质量整改,自验具备验收条件后,报监理到现场检查,分标段预定验收日期,总原则要求在同年6月20日前全部完成。2013年7月3日,被告公司沙洋县十里铺镇彭场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完工,项目部被撤销,所有机械人员已于7月1日前全部撤离。2013年7月16日,被告公司原项目现场负责人刘玉华安排原项目管理人员王华荣去收取原工地上的毛毯,挖机师傅常俊伟负责运输,上午9时40分许,常俊伟驾驶无号牌平板小货车在倒车时,不慎将因个人原因在工地水龙头前洗手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遂被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013年12月4日出院。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34764.2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512元。后双方就原告相关待遇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7日向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月6日以劳动关系不能确认为由作出沙人社公认中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4月8日,应原告申请,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仲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3日自然终止。对此原告不服,特诉请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提供有偿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被告公司彭场村土地整理项目部于2013年7月3日被撤销前,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7月3日后,原告之前所在彭场村土地项目工程已完工,项目部已被撤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2013年7月3日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福
人民陪审员  江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