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2210号
原告:***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八大家花园45号楼(中华科技创新中心)3层E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向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滨河路1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佳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青山绿水***3门2-1号(-1)。
法定代表人:陈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三人湖***佳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作出(2021)鄂011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鑫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民终2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再次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及第三人锦宸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八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鑫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55287元及**付款损失(注:**付款损失以1755287元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鑫海公司实际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注:截至2021年4月15日,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为30893.06元);二、依法判令中建八局对鑫海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中建八局中标汉南170地块二期施工工程。中建八局中标该施工工程后,将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鑫海公司。原告通过挂靠第三人锦宸佳源公司的方式,***公司处承接了土方外运工程。为此,第三人作为名义施工人于2020年4月10日与中建八局订立了一份《汉南170地块项目二期土方外运合同》;2020年4月25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鑫海公司就同一事项订立了一份《汉南170地块项目二期土方外运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就汉南170地块二期项目土方外运事宜,外运土方按270元/车进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汉南170地块项目二期场地内的土方外运工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755287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汉南170地块项目二期土方外运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汉南170地块项目二期场地内的土方外运工作,鑫海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鑫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鑫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且鑫海公司还应承担**付款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建八局作为汉南170地块二期项目的承包人,将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鑫海公司,应当对鑫海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一、外运车数的工程款应当按照230元/车进行结算为2533910元,原告按照270元/车计算为2974590元,对于差额部分440680元请求法庭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的《工程量核对单》及《外协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显示2020年4月的挖机时间为128小时,原告按照356小时计算,对于原告多主张的228小时,工程款63840元,请求法庭不予认可;
三、依据《辉玲建设与中建八局关于汉南170地块项目一期在二期范围内暂存土方处理事宜的协议》及土方量数值确认单,项目一期土方剩余量为24973方堆放在二期场内,应当由原告负责回填至一期场内,但是原告仅将上述24973方中的10000方回填至一期,剩余14973方均由被告鑫海建筑公司运输。鑫海建筑公司帮助原告运输回填的费用430602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
综上所述,鑫海建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1755287元中,部分工程款未按照双方确认单价进行计算,部分工程款为虚增工程量计算而来,部分工程款为原告应当自行完成的工程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工程款中935122元。
被告中建八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第三人锦宸佳源公司述称:原告**公司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来承包案涉项目。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9月11日,被告中建八局中标汉南170地块二期施工工程,将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被告鑫海公司。原告**公司通过挂靠第三人锦宸佳源公司的方式承接了上述土方外运工程。为此,原告**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订立了一份《汉南170地块项目二期土方外运合同》;原告**公司又以锦宸佳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建八局就同一事实订立了一份《汉南170地块项目二期土方外运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汉南170地块项目二期土方外运事宜,外运土方按270元/车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完成了汉南170地块项目二期场地内的土方外运11017车。庭审过程中,被告鑫海公司提交了2021年2月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洲向被告鑫海公司确认按照230元/车结算的书面证据,原告**公司持否定意见。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显示,大挖机工作857.7小时,每小时按280元计算,小挖机工作161.1小时,每小时按150元计算,拖车费3000元,砖碴46车,每车按800元计算,挖机装车2992车,每车按28元计算,内转39小时,每小时按200元计算。被告鑫海公司除了主张大挖机只工作了629.7.7小时外,其余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的《汉南170地块项目二期土方外运合同》及原告**公****佳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的《汉南170地块项目二期土方外运合同》,均是对同一事项、同一工程订立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才是执行合同主体。原告**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的《汉南170地块项目二期土方外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执行。合同虽然约定外运土方按270元/车进行结算,但在2021年2月10日,被告鑫海公司与原告**公司协商同意按230元/车进行结算,原告**公司否认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因其在合理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点,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海公司提出原告**公司将一期约2.5万立方的土方堆放在二期与一期交界处场地,被告鑫海公司承担了此土方回填的费用,应扣减原告**公司费用430602元,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堆放在二期与一期交界处的土方是其承担拖走该土方费用的事实,其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主张大挖机工作857.7小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鑫海公司自认大挖机工作时间为629.7.7小时,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时查明案件事实等综合因素审查判断,足以认定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公司工程价款1250767元(1755287元-440680元-63840元)未付这一客观事实的成立。本案涉案土方工程于2020年10月完成,被告鑫海公司应于工程完成之日给付工程款。原告**公司要求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建八局对被告鑫海公司仍欠付案涉工程款,被告鑫海公司也未申明被告中建八局欠付其涉案工程款,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中建八局对被告鑫海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767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76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76元,原告***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438元,由原告***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38元,被告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余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