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3340号
原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雷、被告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作为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唯一股东,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责任”,该表述应视为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未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如按被告所述,该第三人可以凭借相关证据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进度款,在性质上构成“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鉴于双方的纠纷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最后二期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工程总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而浙江中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因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明确“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院根据审计报告中浙江中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审计的时间(2015年9月29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予以确定。同时,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虽然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支付的进度范围内,但双方对该款项的返还明确写入合同并约定了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性质上也是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从时间上推断,被告返还保证金之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未超过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律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本院根据双方对付款进度的约定以及本院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并结合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确定本案至原告起诉时(2020年12月)止,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请求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分段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经济合作社将店口镇张姜坞村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955549元。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完成工程量达3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完成工程量达50%时,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完成工程量达70%时,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完成工程量达95%时,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工程总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还约定原告需向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经济合作社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双方约定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经济合作社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按约施工。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264430元,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18万元,共计支付1744430元。2015年12月31日,浙江中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948985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经济合作社名称变更为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7月31日办理注销,被告系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唯一股东,办理注销过程,被告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在申请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责任。 还查明,2019年3月21日,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将履约保证金10万元返还给原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凭证、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确认。
被告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4555元,并支付该款项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3元,依法减半收取2596.5元,由被告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姚望
代书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