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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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04执9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3007533H。
法定代表人:王五一。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604民初59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888000元、一般利息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本院查封***名下的位于***人民路房产(不动产号:上字弟0048996号),查封期限三年。上述房产系轮候查封,暂难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报备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