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7672号
原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五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93397元(利息按年息12%暂计算至2020年9月8日),要求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确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2%,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同年2月21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该两笔款项。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0年8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其限期归还,但被告***依然没有归还,故成讼。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收到原告4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现在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异议,具体答辩理由如下:2016年8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君泰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三方协商成立***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安徽省繁昌县新建水产种苗及养殖的现代生态农业,在协议第三条其他事项第二款同时约定:“因考虑到乙方资金存在的困难,以甲方控股股东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借款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年息12%(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并由***提供担保),用于新公司注册资金到位”,乙方的年底分红部分50%用于偿还绍兴城建集团借款及利息,另50%自行支配,用以偿还乙方及**公司相关欠款,同时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绍兴城建集团借款期限三年,如三年分红无法抵充全额的借款则由乙方现金补足,若不能补足则相应降低乙方在新公司的股份所占比例。原告与两被告在发生案涉借款前并无任何交集,原告向两被告借款,正是基于君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该借款是在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发生的,原告系君泰公司控股股东,且当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一人,原告对君泰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清楚、明确,因此才向被告借款,款项出借后,被告也立即转入新注册的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而非个人使用,而在被告与君泰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已经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分红偿还、分红不足现金偿还、现金不足折抵股价,现由于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借款200万元用于新公司的经营,新公司本身经营困难,从成立至今无利可分,被告资金紧张,所以才会向原告借款,现更是负债累累,无力支付原告借款,现被告同意将股权折价冲抵原告,用于归还本息。综上,从原告与君泰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借款利息、要求还款时间、要求被告***提供担保都可以看出,原告清楚知道被告与君泰公司之间签订协议的内容,并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借款义务,该协议应当对原告产生约束力,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现金可供支付原告的借款,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现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否则原告径直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之前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显失公平,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18日、同年2月2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20万元、25万元,借款利息确定为年息12%,款项汇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虹井路支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2月21日分别向被告***上述账户汇款20万元、25万元。2020年8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15日内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否则将追究其和被告***的责任,被告于同年8月14日签收。
2016年8月28日,君泰公司、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因考虑到乙方资金存在的困难,以甲方控股股东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借款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年息12%(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并由***提供担保),用于新公司注册资金到位,乙方的年底分红部分50%用于偿还绍兴城建集团借款及利息,另50%部分自行支配,用以偿还乙方及**公司相关欠款,同时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绍兴城建集团借款期限三年,如三年分红无法抵充全额的借款则由乙方现金补足,若不能补足则相应降低乙方在新公司的股份所占比例。”2017年5月23日,被告***出具关于受让君泰公司持有的**股权的***一份,载明以人民币105万元受让君泰公司持有的**公司56%的股权共计280万元,并承诺股权受让完成后,君泰公司在**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自动终止。次日,**公司股东及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客户回单各2份、律师函和邮寄凭证、***、***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各1份、两被告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君泰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查询单各1份及原、被告庭审***以证实。两被告另提供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页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各1组,系案外人单方制作,本院不作认定;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汇给被告***45万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非该合作框架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也未事后追认该协议,该协议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况且君泰公司也已出让其在**公司的股权给***,被告所称的履行方式也已丧失基础,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可认定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现原告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9月8日为193397元,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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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