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3民初496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19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劳务费117500元。事实与理由:城建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至8月底与***就“舟山保利***四柱山文旅综合体二期市政项目”负责施工管理事项达成合意,约定城建公司不会亏待***,***后来也如约完成相应义务,期间正常工资117000元、加班费40500元,但城建公司仅支付40000元,余款117500元一直拖欠至今。
城建公司辩称,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并将劳务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双方最后商定以结算价款的22.5%确定劳务价款,城建公司未向***支付过40000元所谓的劳务费,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舟山保利***四柱山文旅综合体二期市政项目由城建公司承包,***实际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间***通过***与***相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人员均系由***招募,***认可劳务人员工资单系由自己编制并经与***共同审核签字后上报给***,城建公司认可劳务人员工资单由***上报后经审核并委托第三方劳务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结束后***也随即离开。***主张***系受城建公司委托执行城建公司职务,***支付的40000元系城建公司授权,***为城建公司提供劳务并参照公司技术人员工资标准18000元/月计算劳务费包括加班费。城建公司否认***系为城建公司提供劳务以及支付***4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
审理中,***提供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现场见证单等证据,拟证明***经常参与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会议并作为施工单位即城建公司经办人在施工现场就相关施工事项予以签字,城建公司并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作为劳务部分承包人参加承包方城建公司相关会议并在相关单据上签字属正常现象,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城建公司提供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代***找到***,***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的轻包即劳务部分工程,***为此还收到了***支付的介绍费20000元,***对***的证言提出异议并主张该20000元系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与城建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为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达成合意,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劳务费用标准作过约定以及具体的加班时间等事实,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城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主张其就案涉工程与城建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事实不能认定,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