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港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柏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大西南临港工业园B区沙港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胜利西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防城港柏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防城港柏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西防城港柏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防城港柏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71元,减半收取4786元,由原告广西防城港柏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梁毓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