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2民初1006号
原告:泸州市坤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西南商贸城十八区二街4层24-35号、龙马潭区春雨路3号楼7至10号、汇金路2号1幢11号、龙马大道37号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92111276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智,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三号信箱(泸州石油中学部分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0500742271467D。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学校职工。
原告泸州市坤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腾商贸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鹏程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腾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被告鹏程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腾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共计220990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10月2日起以人民币2209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鹏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合同对双方之前签订的《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空调购销合同》中的未尽事宜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委托原告对鹏程学校空调设备进行采购及安装,其中第2.3项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220990元;第2.4项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之间分三次付款,如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向原告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空调安装工程于2020年6月4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空调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讼维权。
被告鹏程学校辩称,安装空调是事实,对此无异议;结算金额以对方出具的证据进行确认;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需要支付利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告坤腾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鹏程学校(甲方)签订《鹏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鹏程学校空调设备进行采购及安装。由于该项目停止,剩余设备双方协商按原合同金额退还乙方,退货金额为29440元。甲方未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为250430元,扣减退机总金额29440元,甲方扣减后应支付乙方总金额22099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总金额在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之间分三次全额支付,若甲方于2020年10月1日前未按约定支付乙方款项,乙方将收取5000元/天违约金。2020年6月4日,鹏程学校出具空调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单位:坤腾商贸公司,验收内容品牌:美的,实际安装数量:133台。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空调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坤腾商贸公司与被告鹏程学校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坤腾商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采购了空调并安装,被告鹏程学校应在约定时间内按结算金额支付尚欠的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9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2020年10月1日前未按约定支付乙方款项,乙方将收取5000元/天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在诉讼中,被告提出调低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故结合本案违约情形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具体调整至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坤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0990元,同时支付此款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坤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