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2518号
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宅基商业楼1、2栋二楼3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村委会凤翔路45号凤翔商业广场3112。
法定代表人:梁礼佺。
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3600元和维修配件款11712元及利息和逾期付款损失3884.81元(保养费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暂计至2018年1月15日为2628元;维修配件款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暂计至2018年1月15日为1256.81元,利息和逾期付款损失均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项合计1919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壹公馆4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月保养费为1200元,每年维护保养费合计14400元,付款周期为3个月,分4期支付,首期款3600元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以后各期保养费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四个月1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费用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一方未按合同要求履行的,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却不依约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首期维护保养费。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依约解除了合同。另外,被告因锦明华府2座右电梯维修的需要产生了11712元的维修配件款,但被告在维修更换了有关配件后,却拒绝支付维修配件款给原告。原告在多次催收果后,在2018年1月5日委托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保养费和维修配件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依约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和维修配件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保养费的,需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首期维护保养费。因被告不依约支付付款,依约应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对维修配件款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的规定,因原告在2017年2月15日完成维修配件更换后被告没有在当日付款,故被告应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维修配件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欠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维护保养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维护保养费3600元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是违约金的性质。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200元。关于配件费。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配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费1171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确实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催收欠款,故相关的损失应从2018年1月3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3600元及违约金1200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配件费117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92元(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径向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瑞红
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
人民陪审员 黄焕兴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秀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