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24769号
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宅基商业楼1、2栋二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QBJM4P。
法定代表人:李凯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恒德,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8号楼八楼806单元办公卡位(编号E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6701061A。
法定代表人:何锦流。
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7350元和维修配件款271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75.29元(从201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项共计3543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4月2日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管理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的锦轩花园7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月保养费为2450元,限速器检测费每年为1855元,每年维护保养费合计29400元,付款周期分12期支付,首期款2450元于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往后各期保养费在每月25号前支付,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费用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一方未按合同要求履行的,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却不依约支付维护保养费和维修配件款,拖欠电梯保养费7350元和维修配件款2711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19年5月31日,故保养费应计至此,被告逾期付款,从201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后,在2019年8月23日委托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依约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和维修配件款,构成根本违约。
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件一份,配件报价单原件八份、复印件二份,维修记录单原件四十二份,律师函、邮寄单原件各一份、签收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配件报价单虽然有两份是复印件,但该两份复印件的格式、内容与其余八份配件报价单原件一致,且分别有被告公司印章和何锦流(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对该两份复印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日,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的锦轩花园的7台富士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日常召修、应急故障处理服务,电梯的维保项目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等四类,各类维保基本项目详见合同附件,原告应当完成规定的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费为2450元/月,限速器检测费为265元每台电梯,7台电梯合计1855元/年。上述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服务期限届满后,若合同任一方对此存有异议,至少须于合同服务期满的二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方,否则视为违约。关于费用的支付,首期款2450元在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以后各期保养费均在每月25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于本合同服务范围外的工作,双方另约定费用和支付方式。合同还约定,原告每次保养后,被告的日常管理人员应在《保养服务报告》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承担并及时支付原告在日常维护保养中所需润滑油和更换零部件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服务。2019年3月、4月、5月期间,原告在每个月的10日、25日均安排了两名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到锦轩花园对涉案7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在《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半月])》中对当天维保情况进行记录,原告方维护保养人员在该记录表中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处有郭峰铭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郭峰铭是被告方派驻在锦轩花园的物管人员。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4月即签订了第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续签。在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由于涉案部分电梯需要更换主板、显示板、编码器等配件,原告将需要更换的配件名称及费用分别制作了十张《配件报价单》发给被告,由被告在《配件报价单》中以签名或盖章的形式确认后,原告分十次为案涉电梯更换了相关配件,合计花费27110元。
由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用7350元和配件维修费用27110元,2019年8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分文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已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并提供了《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半月])》予以证实,该记录表载明的维护保养项目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约定的半月维保项目能一一对应,记录表中亦有郭锋铭作为“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已如约提供维保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止,但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合同期满后原告到被告管理的锦轩花园为案涉7台电梯继续提供维保服务,被告对此提出过异议或阻拦;相反,被告方工作人员对2019年5月《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半月])》中原告的电梯维保情况进行了签名确认,可见被告方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接受原告继续提供电梯维保服务,2019年5月原被告之间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的电梯维保费用7350元(2450元×3个月)。关于维修配件款,原告主张因更换配件产生配件维修费27110元,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告在《配件报价单》中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视为同意更换配件并对更换费用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电梯维保费用7350元及配件维修费27110元,合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有关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电梯日常保养费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的,按欠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2019年3月至5月的保养费,原告要求被告以735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并调整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配件维修费2711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有八张《配件报价单》中对配件更换费用的支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余下两张《配件报价单》虽然明确约定了配件更换款项应在完成更换工作后10天付清,但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时间,无法确定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而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于本案起诉前向被告追讨过上述配件维修费,故原告主张的对于配件维修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载有请求支付意思表示的本案起诉状送达给被告之日(2019年11月6日)起再给予十日宽限期,即从2019年11月16日起以2711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73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35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配件款271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11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中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国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