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7民初3652号
原告:***,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钊、马青松(实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众之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之诚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通泰路交叉口商都世贸中心B座14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李庆林,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宁书雷(实习),河南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清春,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宁书雷(实习),河南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众之诚公司、李庆林、何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众之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因如下:一、本案诉讼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无管辖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住所地是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众之诚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通泰路交叉口商都世贸中心B座1406。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是封丘县辖区内。二、原告在起诉状所谓的民间借贷,二申请人均不知情,根据系属排序先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遵循被告住所地管辖优先原则,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于管辖权的有效约定,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之规定,特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封丘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众之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军
人民陪审员 翟明勋
人民陪审员 万闪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西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