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6民初391号
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19。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告: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T2K。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柞水县乾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4097。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2022年4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判令被告、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到柞水县行政审批局办理撤销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并解除股东资格;3、涉诉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安德鲁西亚项目的全部资产投入(不含该项目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该项目第三人应支付其他人的工程款由第三人负担)入股,其股份占被告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股权的49%;二、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前期建设工程余款和后期建设费用入股,其股份占被告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股权的51%。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其资产以资产清册明细交给被告。2016年10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原合作协议第二项和第三项的约定不变,应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要求,现第三人认缴注册资本为490万元,占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49%,原告认缴出资510万元,占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51%,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资本,仅为双方各自股权比例,不作为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以原合作协议为准;二、按原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将协议约定的资产以资产清册的形式移交被告。2016年11月9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到柞水县行政审批局(原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行政审批时,行政审批登记是: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原告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第三人认缴出资4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因第三人没有按照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将移交清册资产过户到被告名下,也没有按照认缴的数额认缴出资,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未能解决认缴出资或资产移交。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通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议,第三人没有在通知的时间出席参加股东会议,原告行使表决权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将股东会决议发送第三人,第三人以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可以覆盖认缴出资,并提出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2022年2月11日,被告为弥补股东会议召开的时间与通知参加股东会议的时间不符合规定的瑕疵,再次通知了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议。2022年2月28日上午10时原告和第三人参加了股东会议,会议对第三人提出的将协议中的部分内容能够覆盖第三人的认缴出资进行了明确论证,第三人主张不符合约定,第三人必须完全履行协议约定,将协议移交的资产过户给被告。第三人无权获得其在被告的认缴出资和股东权利。会议最终决议:限第三人在2022年3月11日之前,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和行政审批部门登记,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将490万元交被告的公户。因第三人未按股东会决议的期限认缴出资,2022年3月14日再次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第三人未按会议通知的时间参加股东会,会议由原告行使表决权,形成股东会决议:一、撤销第三人在被告49%股权的股东资格;二、限第三人于2022年4月8日前与原告共同到柞水县行政审批局办理第三人在被告撤销认缴出资的相关事宜。为使原告和第三人能够友好协商解决纠纷,2022年4月14日,再次通知第三人参加于2022月4月30日上午10时在柞水县迎春社区柞水县XX楼XX室召开股东会议。原告按时参加了会议,第三人没有按通知要求参加会议,会议由原告代表百分之百的表决权形成决议:一、解除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中的股东资格;二、将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为510万元,股东变更为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名;三、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到柞水县行政审批局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后期根据配合变更登记的情况追究违约责任;四、公司章程制定前股东之间的合同、协议以及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由双方另行解决。为维护原告和被告的合法权益,敦促第三人履行股东会决议,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辩称,股东会是依据公司章程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被告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无效。(1)要求第三人出资490万元的基础不存在。原告以非双方真实意思的490万元恶意做文章,有违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原告与第三人成立被告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协议中明确双方工商登记认缴的510万元及490万元出资仅为工商注册登记使用,不作为实际出资。(2)第三人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数额高达3000余万元。被告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成立后,双方都是按照协议履行股东义务,第三人将名下房产购房款均交由被告,数额达到3000余万元,即便认为应当缴纳出资,也远远超过工商注册登记认缴数额。(3)召开股东会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作为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的控制权恶意提起诉讼,意图非法剥夺第三人合法股东身份,掩盖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本身只有两个股东,双方因经营方案及有关协议履行等产生争议,导致目前公司完全由原告单方控制。从原告起诉状中能够体现,数次股东会实际都在原告办公室进行,原告与被告人员严重混同,财产等也存在混同。2022年1月到2022年4月,原告滥用主导地位,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多达四次。3、种种表象均能体现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股东,双方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经营被告,第三人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是解决目前双方股东困局的最佳方案。双方合作初期,第三人投入大量精力物力财力配合被告完成相关土地手续的办理。根据协议约定,后期的所有投资等均应由原告支付,但在拿到土地后,被告在原告的实际控制下,公司财产被原告随意支取,并随意解除第三人负责人在被告的职位。除此之外,原告已多次主动恶意诉讼,目的就是非法剥夺第三人股权。为此,第三人在2022年1月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而原告的种种行为也明确了双方确无更好的解决方案,公司机制实际瘫痪,导致被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转账凭证,四次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股东会通知、签到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意见函,实际出资意见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柞水县XX镇开发安德鲁西亚房地产项目时,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后拖欠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万元。
2016年2月18日,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投入,发起设立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二、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安德鲁西亚项目的全部资产投入入股,股份占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股权的49%;三、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前期建设工程余款(指拖欠的3300万元工程款)和后期建设费用入股,股份占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股权的51%;四、双方合作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五、制定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经营、管理、分红按章程执行;六、违约责任。
2016年10月20日,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作协议第二项和第三项的约定不变,应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要求,现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资本,仅为双方各自的股权比例,不作为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以原合作协议为准;二、按原合作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双方将协议约定的资产以资产清册的形式移交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三、……;四、售房仍以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售房款交于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归公司所有;五、在履行过程中,如提前整体出售,出售款首先支付尚欠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300万元和后期全部投资,工程款和投资款的利息及分红,双方另行协商。
2016年11月9日,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了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之前;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之前。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本公司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选举董事、监事,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依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等权利。股东负有依照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时间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依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得抽回出资等义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三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
2016年11月17日,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在柞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公司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双方产生合作危机,经多次协议未能解决,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运转陷入僵局,现双方均表示无继续合作之可能。
另查明,双方合作期间,安德鲁西亚项目的部分房屋仍以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房款交由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派出人员***个人账户中,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员担任会计,收入房款部分用于项目继续建设,部分被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借用。另安德鲁西亚项目的部分房屋被用于抵偿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或***的个人债务。
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至2021年5月7日有向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510万元的交易记录。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2021年5月8日向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出资证明书。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货币出资,也未办理向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转移其他财产权的变更登记。
2020年12月29日,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2016年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2022年1月至3月,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三次召开股东会,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约定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将490万元交到被告的账户,否则撤销第三人49%股权的股东资格,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认为490万元的注册资本实际已出资到位,交给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及**(购房人)转账完全可以覆盖认缴出资,应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期间,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散公司之诉。
2022年4月14日,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再次通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于2022月4月30日上午10时召开股东会,第三人未按时参加会议,会议原告表决形成决议:一、解除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中的股东资格;二、将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为510万元,股东变更为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名;三、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到柞水县行政审批局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后期根据配合变更登记的情况追究违约责任;四、公司章程制定前股东之间的合同、协议以及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由双方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可以解除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安德鲁西亚房地产项目中,因资金困难拖欠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余万元,在此情况下与原告协商设立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双方的真实目的是合作成立公司经营安德鲁西亚房地产项目,然而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产生合作危机,经多次协议未能解决,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运转陷入僵局,现双方均表示无继续合作下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来寻求救济是惟一选择,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有效,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解散公司之诉,原告、第三人就其合作利益选择了不同的事实和角度来请求司法救济,但双方合作经营行为涉及到合同和公司法律规范调整的多元化。
本院应本着民事诉讼在于解决纠纷的现实目的,根据双方合作陷入僵局的状态考虑最佳救济方案,来审查双方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在法律事实构成要件上是否充分。
本案首先应结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公司章程》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1、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合作设立被告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属公司设立协议,设立协议本质上是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签署设立协议的公司发起人将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根据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是以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另一股东拖欠其的3300万元工程款债权和后期建设费用入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虽未禁止股东以债权入股出资,但债权毕竟属于请求权,关键是案涉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一名股东以对另一股东的债权出资,难以转化为公司实际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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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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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本条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仅适用于债权人以对公司的债权转股权,排除了以对其他股东债权出资的情形。另外协议对“后期建设费用”、“安德鲁西亚项目的全部资产”约定不明确、具体,按照《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能确定。2、在成立公司时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署了公司章程,并报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当时公司章程确仅是为了公司注册登记的需要而签署,不代表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章程产生公司的公示效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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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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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通常情况下,公司章程是在设立协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制成,在没有争议和符合《公司法》的前提下,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公司章程所吸收,一般不会发生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但是,如果对于相同的事项,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不同的规定,甚至产生冲突时,设立协议应让位于公司章程。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设立公司协议与章程对股东出资规定不一致,本案纠纷又是发生在公司设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纠纷内容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权利分配,所以应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责任承担。3、协议及章程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基本履行,后按章程进行了出资,并催告第三人按章程出资,意欲通过公司法律规范解决双方的困局。而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其认为交到***个人账户的房款及**转账应视为出资,不符合章程规定的条件即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其出资额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只能视为对合作协议的部分履行行为。另外,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以其安德鲁西亚项目的全部资产投入入股,但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让手续。
其次,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据此,确定股东除名行为的效力,应明确是否未出资,是否合理催告,是否依法召开了股东会。第三人是否出资的问题,前面已经论述,因不符合章程规定应认定为对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未出资。如果按照《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判断公司的出资,将会出现公司注册资本、认缴资本不明,以及是否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认定,不利于当事人彻底从合作经营整体上解决纷争,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是否进行合理催告的事实。2022年1月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约定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将490万元交到被告的账户,遭到明确拒绝,催告已经完成。对于是否依法召开了股东会,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于2022月4月30日上午10时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该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董事长***召集,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第三人,该决议由超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从根本上解决纠纷的途径。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复杂,争议所涉面广,应尽量从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纷争的角度出发,作出裁判。1、由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对公司实际注册资本等事项约定不明,无法确定两个股东对公司资本认缴的出资额,原告亦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现公司已成立,无法按照协议约定解决公司股东资格问题。2、第三人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如果判决解散公司将面临公司进行清算的问题,按照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资本、实际出资等问题没有解决,将无法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可能带来不利后果,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纠纷。3、原告与第三人确已无法进行合作,均同意终止合作,按照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结合双方具体的行为,适用合同规则,更容易和有利于来解决双方的纠纷。4、公司继续存续,第三人退出公司,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优于公司解散的方式,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司资产及其所积累的资源得以正常运转。
综上所述,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2022年4月30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手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第三人共同到柞水县行政审批局办理撤销第三人认缴出资并解除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非案涉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变更登记即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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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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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22年4月30日柞水县宏阳度假养老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解除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二、驳回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淑虹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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