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1026民初418号
原告: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北山门口村旧村改造示范楼1幢3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胜,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琳,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县城南关。
法定代表人:刘道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与被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胜、付琳,被告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祥、董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80481.35元,停工损失11.7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停工损失合计898***1.35元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承建的陕西组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安德鲁西亚酒店合院AH5、AH6、AH7、AH12、AH13、AH25建设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合同,原告依约组织建筑工人进行了施工,到2013年12月底,工程基本完工,只剩极少量工程时,因被告资金短缺,材料供应不上,加上欠付人工费太多导致停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80余万元。经原告近五年来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宏阳公司辩称:1、宏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已从张有意处多领取了513624.57元的工程款,张有意与被告宏阳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3、原告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通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建筑面积结算书、挡墙及加工钢筋结算证明、租赁站收据、收条、未完成工程量结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说明,证人王照斌、郭志华、李新宁、王祥成的证言。
被告宏阳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宏阳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宏阳公司与通胜公司施工合同、建筑面积结算书、微信照片发送截图、2016年9月施工现场照片;3、工程进度款审定单;4、宏阳公司与张有意施工合同、宏阳公司与张有意决算及付款协议;5、宏阳公司与兰东海施工合同、宏阳公司与李严成施工协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清单;6、证人张有意、付世贵、许同云的证言;7、张有意与原告律师短信记录;8、付款凭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宏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建筑面积结算书、挡墙及加工钢筋结算证明三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租赁站收据、收条(李新宁)、未完成工程量结算、装饰工程施工劳动合同、工程款说明五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1、租赁站收据、收条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未完成工程量结算虽然是他人安排王照华写的,但王照华不是宏阳公司职工,且没有宏阳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用该合同作为原、被告进行结算的参考;4、工程款结算说明也已超过举证期限,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真实反映工程款的结算。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出庭证人李新宁的证言,对租赁站收据、李新宁的收条予以确认;未完成工程量结算虽未经双方确认,但系王照华所写,且王照华系建筑面积结算书的结算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说明,虽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后取得的,系客观原因,故对装饰合同及原告依据该合同提交的工程款结算说明予以采信。对证人王照斌、郭志华、李新宁的证言被告部分无异议,对证人王祥成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上述证言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宏阳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宏阳公司与通胜公司施工合同、建筑面积结算书、微信照片发送截图、2016年9月施工现场照片7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进度款审定单、宏阳公司与张有意施工合同、宏阳公司与张有意决算及付款协议、宏阳公司与兰东海施工合同、宏阳公司与李严成施工协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清单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张有意与原告律师短信记录及付款凭证中有白建胜签字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无白建胜签字的付款凭证,因该部分款项系被告代替原告的支出,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人张有意、付世贵、许同云的证言,本院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均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5日,被告宏阳公司(甲方)与原告通胜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通过招标承建的陕西祖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柞水县营盘镇安德鲁西亚酒店合院项目中AH5、AH6、AH7、AH12、AH13、AH25五幢合院的建设施工任务交给乙方,1、乙方必须具备承建本项目所需的劳务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2、乙方承包的施工范围:基础垫层以上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不包括外墙涂料、外墙保温、所有防水、屋面红瓦、消防工程、铁艺工程、水电安装、二次装修),3、工期,4、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5、承包方式及价款:本工程采取包工、包费用、包周转材料、工程所需的零星材料、机械设备工具、工程所用的安全网、密目网及竹架板等材料,甲方给乙方提供钢架、砖、水泥、砂子、石子及商品混凝土。乙方承包基础垫层以上主体的人工费(包括安全费、临时设施费、场地清理、配电箱以外的施工用水等)合同单价为718元/平方米,6、结算方式:主体完工后支付总价款65%,每栋楼竣工后支付总价款32%,扣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7、…,8、…,9、乙方严格按照约定工期施工,…,因甲方原因造成政府强制停工、因待料停工、未履行结算付款等停工,甲方承担乙方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及相关管理费(即库管和门卫的工资)或日3‰的违约金,10、…,11、…,本合同签字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若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所有损失。”
2013年5月6日,被告宏阳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德鲁西亚酒店合院、公寓楼、以及后期所有建设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张有意。
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初,该工程因政策原因停工,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建筑面积结算书,内容为:“1、5#合院,建筑面积768.86m2,主体工程已完成;2、6#合院,建筑面积768.86m2,主体以及一、二楼砌体粉刷工程已完成;3、7#合院,建筑面积1113.64m2,主体以及一、二楼砌体粉刷工程已完成,地下室砌体部分完成;4、12#合院,建筑面积717.8m2,主体以及二、三楼砌体工程已完成;5、13#合院,建筑面积717.8m2,主体以及三楼砌体工程已完成;6、25#合院,建筑面积750.8m2,主体、砌体、粉刷工程已完成,散水、阳台压顶未完成。合计建筑面积4837.76元。结算人王照华黄巍祥签字同意。”
2014年7月,原告将施工搭建的架子拆除后运走。2017年3、4月份,被告联系原告将剩余工程做完,原告不同意后,2017年5月8日,被告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兰东海,合同价款88.7万元,并将6、7、25号合院的搭拆架子劳务(含钢管及配件租赁)全部发包给案外人李彦成,合同价款122500元。庭审中,原告通胜公司与被告宏阳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
另查明,原告施工期间做挡墙1692m2,加工、安装钢筋225.8米,双方结算价款合计132560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25450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000元,代原告支付案外人林金泰板材费651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工程款的计算;三、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利息计算依据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通胜公司与被告宏阳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现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宏阳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辩称的已将被告与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所有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张有意,张有意与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有意不能免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张有意代替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提交的建筑面积结算书是原、被告之间结算的,被告也盖章确认。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原因停工后,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工程款的计算。
因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均采用工程款总额扣减未完成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即合同约定价款每平方718元乘以总建筑面积(4837.76平方米)后扣减未完成工程价款。
对未完成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按2012年12月10日陕西长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恒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次结构工程)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00元单价计算,其中:植筋、砌体及圈过梁每平方米35元(以下统称砌体);粉刷及洞口封堵门窗收口每平方米30元(以下统称粉刷);地面及屋面、散水每平方米35元(以下统称散水)。原告计算的未完工项目的工程价款:1、5#合院,面积768.86m2,主体工程已完工,砌体、粉刷、散水均未完成,单价100元/m2,未完成工程768.86×100=76886元;2、6#合院,面积768.86m2,主体以及一、二楼砌体、粉刷已完成,地下室未完工,工程已完成2/3,单价100元/m2,未完成工程768.86×100×1/3=256***元;3、7#合院,面积1113.64m2,主体、以及一、二楼砌体、粉刷已完成,地下室砌体部分完成,工程已完成2/3,价款100元/m2,未完成1113.64×100×1/3=37121.33元;4、12#合院,面积717.8m2,主体以及二、三楼砌体已完成,砌体已完成2/3,未完成工程计算方法应为:768.86×100(总价款)-768.86×35×2/3(已完成)=55031.33元;5、13#合院,面积717.8m2,主体以及三楼砌体已完成,砌体完成1/3,未完成工程计算方法应为:768.86×100-768.86×35×1/3=63405.67元;6、25#合院,面积750.6m2,主体、砌体、粉刷已完成,散水、阳台压顶未完成,未完成工程750.6×30=22518元;合计未完成项目工程款***0***0.33元。
被告宏阳公司主张未完成工程价款按2017年被告将该项目承包给他人的合同价款113.33元计算,其中:1、承包给兰东海5、6、7、12、13号合院收尾工程劳务88.7万元;2、承包给李彦成6、7、25号合院脚手架搭拆工程12.25万元;3、承包给西安圣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6、7、12、13、25的屋面找平、保温、抹面工程10.88万元;4、25号合院散水及楼台栏杆施工费用1.5万元。另主张原告已完工工程验收不合格返工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按原告提供的陕西长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恒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次结构工程)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00元单价,其中:砌体每平方米35元,粉刷每平方米30元,散水每平方米35元,计算较为合理,1、该合同是2012年12月签订的,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停工时间(2013年12月)较为接近,被告主张的合同价款都是2017年5月以后签订的,时间间隔太长,且包括重新搭架及保温项目的费用;2、该合同约定的主体完工后至交工前的工程(二次结构)按每平方米100元计价,与王照华书写的未完成工程量结算中各分项(墙体、粉刷、地坪、植筋、散水、打钻等)累计价(平均110元至120元)差距不大,该结算虽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但建筑面积结算书是王照华单方计算的,故可作为参考,且证人王照斌当庭陈述,主体完工后至交工前一个合院承包给他人一般按7.5万元计价,该合院面积基本都是750平方米(除7号合院),故每平方米按100元计价符合当时价款。但原告对6、7、25号合院未完成工程价款计算有误,6#合院,面积768.86m2,主体以及一、二楼砌体、粉刷已完成,砌体和粉刷都完成2/3,已完成工程价款应为768.86×65×2/3=33317.3元,未完成工程价款768.86×100-33317.3=43568.70元;7#合院,面积1113.64m2,主体以及一、二楼砌体、粉刷已完成,砌体和粉刷都完成2/3,已完成工程价款应为1113.64×65×2/3=48257.70元,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113.64×100-48257.70=63106.30元;25#合院,面积750.6m2,主体、砌体、粉刷已完成,散水未完成,散水单价为每平方35元(原告按30元计算),未完成工程价款为750.6×35=26271元。故未完工项目工程款合计应为3***269元。对被告提出的已完工工程验收不合格扣除10万元返工费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工程款的计算为:4837.76(总面积)×718(合同价款)
-3***269(未完成工程价款)=3145242.68元,加上原告做挡墙、加工钢筋工程款132560元,工程款合计为3277802.68元,减去原告已领取的2545000元,减去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2000元及板材费6511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65692.68元。
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的损失117800元,即租赁费75800元及看工地门卫工资42000元,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停工期间周转材料租赁费及门卫工资,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利息计算依据是否合法。
原告要求拖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以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为基数,即665692.6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5692.68元。
被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17800元。
三、被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付工程款665692.6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6元,由原告陕西通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6元,被告柞水县宏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挺
审 判 员  张兵伟
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金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