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624执19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宝梓,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被执行人***(系***妻子),女,汉族,1960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4197272690H,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福和产业转移园E5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曾德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生效判决计算),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应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部分在抵押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0070873《房地产权证》,和府国用98字第4416240101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价值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执行人***、***还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还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分别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并向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平县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平县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10月8日依法划扣被执行人***在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优胜信用社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5809.76。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网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018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和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即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依法划扣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银行存款人民币131466.67元,其中人民币130000元用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466.67元用于缴纳本院执行费。本院已将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5809.76元,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外,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谢庆林
审判员 叶冠中
审判员 谢干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平
书记员 叶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