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

***、曾国繁与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河和法执字第10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申请执行人曾国繁,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9727269-0,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曾国繁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曾国繁借款两笔本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和平县支行借款之日起按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05年5月20日止)。因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国繁便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国繁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曾国繁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人民币170000元、诉讼费人民币4000元、执行费人民币1800元,共人民币2958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在2014年农历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人民币295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国繁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曾国繁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
被执行人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冠中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