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
委托代理人:李震兴,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杨,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伟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德漠,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平,男。
原审被告:张金平,男。
原审被告:朱新连,女。
上诉人**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下称水电安装公司)、原审被告张金平、朱新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张金平向**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张金平出具《借条》给**强,《借条》载明:“今借到**强老板人民币现金共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期共三个月,到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前归还。借款人张金平(签名)。注:公司房产抵押(水电安装公司盖章)。2013年3月19日”。张金平并将水电安装公司[粤房地证字第0070873)《房地产权证》和[和府国用98字第4416240101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强持有。但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他项登记相关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张金平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经**强催讨,张金平仍拒不还款。**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朱新连系张金平的妻子。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朱新连与张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张金平于2006年7月辞去水电安装公司经理职务,2006年7月至2013年1月曾德漠为水电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2013年1月至今赖伟雄担任水电安装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张金平向**强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张金平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强与张金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朱新连系张金平的妻子,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朱新连与张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强主张由张金平、朱新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强要求水电安装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张金平自2006年7月之后不再是水电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平在2013年向**强借款时,已没有处分水电安装公司的财产权利。张金平在《借条》中盖水电安装公司印章,并将水电安装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强进行抵押担保,并没有经水电安装公司认可或委托,是张金平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并不是水电安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强要求水电安装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强没有将张金平提交的水电安装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有关部门进行他项登记,也没有对张金平是否有权利处分水电安装公司的财产进行认真审查,**强未尽到基本的注意审查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金平、朱新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金平、朱新连共同偿还**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金平、朱新连负担。
上诉人**强上诉称:(一)原审遗漏查明水电安装公司对抵押无效存在过错,片面将责任归咎于**强,判决显失公正。水电安装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过程中不对公司公章进行及时规范交接,放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金平继续使用原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依法构成表见代理,水电安装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金平以其公司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为由向**强借款,2013年3月19日张金平在水电安装公司办公室接待**强,并向**强出示了公司营业证副本、移交了公司名下房产证、国土证原件,并在其署名的《借条》上加盖了水电安装公司的公章。**强基于上述背景信任张金平能够代表水电安装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强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张金平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水电安装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二)水电安装公司一审辩称2006年8月2日经和平县工商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德漠,因张金平拒绝归还公司公章及公司房产原件,经主管部门批准,水电安装公司另行刻印公章,所以张金平在签订借条时所盖公章不是公司变更后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民事活动中,公司的公章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重要作用,水电安装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过程中不对公司公章进行及时规范的交接,放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继续使用原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水电安装公司明知张金平持有原公司公章,却没有登报声明原印章作废,对张金平可能运用掌控的公章继续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采取漠视态度,对《借条》的签订有放任的过错,对本案担保行为无效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只认定**强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审查义务,存在疏于注意的过错,没有对水电安装公司对其公司印章、房产证、国有土地证疏于管理,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下,未及时追缴其持有的公司印章等过错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强与张金平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即使**强、水电安装公司对担保无效均有过错,水电安装公司也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水电安装公司答辩称:张金平于2013年3月向**强借款30万元是张金平个人借款,与水电安装公司无关,张金平自2006年8月起一是水电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平向**强借款与水电安装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水电安装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水电安装公司要求判决**强返还《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张金平、朱新连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水电安装公司二审时确认本案《借条》上“公司房产抵押(水电安装公司盖章)”所盖的印章是水电安装公司旧的真印章,张金平抵押给**强的水电安装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真的证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水电安装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张金平向**强借款时虽然出示了水电安装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房产证等,但本案的借款合同(即《借条》)载明是张金平向**强借款,本院认定张金平向**强借款是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本案的借款人是张金平,不是水电安装公司。**强要求水电安装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的借款合同(即《借条》)合法有效,借款时水电安装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公司房产抵押”,并将水电安装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强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水电安装公司上述抵押行为因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规定,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水电安装公司对张金平、朱新连的借款存在过错,应对张金平、朱新连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部分在抵押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0070873《房地产权证》,和府国用98字第4416240101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价值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水电安装公司认为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应对原审被告张金平、朱新连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部分在抵押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0070873《房地产权证》,和府国用98字第4416240101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价值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强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负担1800元。上诉人**强已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不予退还,被上诉人广东省和平县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安装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当负担1800元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亮
审 判 员 邓天仕
代理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古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