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7101民初273号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分公司(变更前名称: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凤凰大道666号。
负责人:***。
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纪雯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罗丽
书记员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