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2656号
原告:***,女,汉族,1942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女,汉族,1964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翟刘阳,男,汉族,1987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翟亚蒙,男,汉族,1990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霞,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冯晓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宜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刘阳、翟亚蒙诉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器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刘阳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霞、被告***、被告轨道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刘阳、翟亚蒙诉称:要求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因翟广利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2189元。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轨道器材公司的员工,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起交通事故我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垫付情况。
被告轨道器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所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2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0%医保外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10时00分左右,***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S38常合高速公路常宁方向第二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5KM附近,遇翟广利驾驶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右前方第三行车道内同向行驶,小型轿车驶入第三行车道,前部右侧撞击中型厢式货车后部左侧,致中型厢式货车失控,中型厢式货车前部撞击道路右侧护栏后翻车,造成翟广利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翟广利经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确认当场死亡。经认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广利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轨道器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翟广利生于1965年8月1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之子、***之夫、翟刘阳和翟亚蒙之父,除四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共生育包括翟广利在内的子女共两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广利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效力并确认由***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的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轨道器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轨道器材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翟刘阳、翟亚蒙因翟广利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12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车辆损失8125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187469元,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3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由轨道器材公司赔偿75157元(其垫付的20000元可予以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翟刘阳、翟亚蒙因翟广利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1231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翟刘阳、翟亚蒙因翟广利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00元。
三、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应赔偿***、***、翟刘阳、翟亚蒙因翟广利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车辆损失等共计751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551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翟刘阳、翟亚蒙。
四、驳回***、***、翟刘阳、翟亚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收取3231元,由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分别汇入:账户名称翟刘阳、账号62×××78、开户行农业银行张家港西张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司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