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川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龙川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422民初48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被告:龙川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2197172120E,住所:老隆镇两渡河北18号。
法定代表人:黄鹤峰。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吴雯雯,均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川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龙川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尚骏,被告***及其与龙川二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75935.87元,利息254787.6元(以1775935.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24日起的利息按1775935.87元为本金继续计算至还清所欠工程款为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预交的90000元经营管理费;三、判令被告龙川二建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请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龙川二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由大埔县农业局发包“2014年度大埔县银江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2014年银江农田建设项目)的中标人。
2015年10月18日,大埔县农业局与龙川二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川二建公司承包大埔县银江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5448232.9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还约定发包人代表为赖国新、监理单位为广东海纳水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并任命古清添为监理工程师、承包人代表为***。
2015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4年度大埔县银江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龙川二建公司承建的“2014年银江农田建设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5448232.9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必须上交被告***643800元经营管理费(包含前期已缴交的工程交易费43800元),该项费用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预付款时一次性扣除。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须上交200000元至被告***,其中110000元为工程履约担保金,其他90000元转至预交被告***经营管理费(除此90000元,即建设单位拨付工程预付款时只须缴交553800元经营管理费)。工程的相关税费亦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4日陆续转账给被告***200000元(其中包含11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90000元预付的经营管理费)。
《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刻组织人力物力对银江镇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保质保量进行施工,最终于2016年2月25日竣工。竣工后,大埔县农业局在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作出《大埔县银江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竣工报告》(以下简称《竣工报告》);龙川二建公司亦根据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编制了《大埔县银江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经结算,本次工程结算价在下浮2.4%后为5309440.87元,该结算书经大埔县农业局及监理单位广东海纳水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并盖了单位印章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和龙川二建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后,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和龙川二建公司仅支付了3533505元工程款给原告,并在2017年9月12日返还110000元履约保证金,剩余工程款1775935.8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此外,因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已支付的管理费90000元,也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龙川二建公司则应当对原告上述主张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龙川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应按合同条款处理本案。1、龙川二建公司中标大埔县银江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定被告***为承包人代表,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老乡关系,原告听到消息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看在朋友和老乡份上将具体项目承包给他。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均为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已全部完成,且经过验收和财政综合审核,据此,应按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处理本案纠纷。2、根据龙川二建公司与大埔县农业局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9.1条约定,被告***是龙川二建公司任命的承包人代表,完全有权就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施工项目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亦认可《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条款,并依据该合同起诉,应按有效合同条款处理本案。
二、涉案工程款总额应以大埔县财政局财政综合审核的结果为准,因此,原告以验收报审的造价5309440.87元主张工程款错误,而应以财政审定造价4239017.36元为准。因为:1、涉案工程为政府招标工程,须经大埔县财政局综合审核,并最终以财审结果为准。2、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原告应全面履行龙川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3、根据龙川二建公司与大埔县农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建设承包项目的最终工程款总额应以财政综合审核结果为准。根据财审结果,涉案工程经大埔县财政局综合审核,最终结果为人民币4239017.36元。
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合理。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第1项约定的原告应交纳给两被告的643800元是合理费用。该费用包括:(1)、参与竞标的公司中标后向招标公司交纳的交易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3800元(三单),有招标公司开具的收据为据;(2)、龙川二建公司每月支付招标工程配置人员工资,包括建造师、施工员、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员、质量员、材料员、资料员及区域经理(承包人代表)合计人民币516000元;(3)、参与竞标前,龙川二建公司先行聘请资深造价师制作审核《工程施工费预算表》支付的造价咨询费人民币50000元,聘请专业人士制作《投标文件》支付的投标文件制作费人民币30000元;(4)、龙川二建公司为项目报税、建账及处理财务问题而支付的财务、会计各1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02000元;(5)、项目人员社保:人民币39009.60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80818.61元。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由原告负责缴纳税款的约定合理、合法。其中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企业所得税与印花税为合同工程款2.53%,合计人民币138194.53元,龙川二建公司已代为支付的税项及税费,理应由原告承担。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919013.14元,上述费用均是招标工程的强制性规定的人员配置及各项开支和费用,原告既然承包涉案政府招标工程,就应按政府招标工程的标准配置人员和承担费用。
四、两被告已将工程款超额拨付给本案原告,并已退回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10000元。扣除被告的各项开支,两被告实际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建设单位根据财审结果已将工程款人民币4239017.36元拨付给龙川二建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向原告收取了200000.00元的款项(其中11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90000元为管理人员工资)。龙川二建公司分五次拨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672200元,有原告签名确认的《2014大埔县银江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款拨款记录表》(以下简称《工程拨款记录表》)为证,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确认龙川二建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10000元。扣除两被告各项合理开支919013.14元,实际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2195.78元。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龙川二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由大埔县农业局发包的涉案“2014年度银江镇农田建设项目”的中标人。
2015年10月18日,甲方为大埔县农业局(发包人)与乙方龙川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埔县银江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大埔县银江镇车上村、冠山村、昆仑村、明德村、坪上村、银村村共6个村。工程内容:排灌渠道、机耕路、陂头等。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埔发改【2015】141号。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大埔县银江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设计报告》内容建设,固定单价承包按照财政审核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非规格工程,按财审单项工程单价结算;如有财审未列单价,参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2011版),经双方确认,总工程款降2.400%付款。三、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四、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雨天顺延)。拟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2月25日竣工完成。六、合同价款:5448232.9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4、工程分包:不得分包。5、发包人5.2支付期及支付方式的约定(1)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按工程进度款付款,竣工验收结算并完成财审后二个月内付清。7、发包人代表7.1(1)发包人任命的发包人代表是(赖国新)19、承包人代表9.1承包人任命(***)为承包人代表。27、进度款:每期进度款由中标人向招标人申请,经监理单位确认合格的工程量的造价80%支付(包括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财政审定的工程总价支付至95%。28、竣工结算与结算款28.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竣工验收后30天内提交竣工结算。29、质量保证金29.1(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完成工程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的扣留:从工程结算款中扣留。质量保证金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
2015年11月29日,甲方为***、乙方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兹有龙川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标承建的2014年度大埔县银江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一宗,包含排灌渠道、机耕路、陂头等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大埔县银江镇内(工程总造价为5448232.90元),该工程由甲方代表龙川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全面管理,由乙方负责承包施工……,双方特订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承包内容1、乙方必须全面履行龙川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合同由甲方提供复印件给乙方)。2、乙方承包的该工程应在龙川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规定的期限内竣工,开工时期:2015.10.25,竣工日期:2016.2.25,总工期120天(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结合目前实际情况改变,应本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内进场开工,但竣工日期应予以保障达到建设单位要求。二、税、费交纳1、乙方必须上交甲方64.38万元经营管理费(包括前期已缴交的工程交易费4.38万),该项费用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预付款时一次性扣除。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必须上交20万元至甲方,其中11万元为工程履约担保金,其他9万元转至预交甲方经营管理费(除此9万元,即建设单位拨付工程预付款时只须缴55.38万元经营管理费)。2、该工程涉及的税金(含个人所得税)、规费及其他各种税费,乙方有义务按税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规定依法缴纳。其中企业所得税与印花税在外出经营证明开具时一次性上交,为工程合同款2.53%(合计138194.53元),该费用由公司先进行垫付缴交,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预付款时再一次性扣回。3、企业管理费在建设单位拨付每一笔工程款中由公司直接扣除。4、乙方承包该工程如未履行上述税、费的交纳,甲方有权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未交纳的税、费等费用,含滞纳金等一切罚款费用。”等内容。
《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当日,***就涉案工程组织人员进场开工,工程于2016年2月25日竣工验收。
2016年2月,龙川二建公司编制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下浮2.4%后的含税工程结算价为5309440.87元。项目建设单位为大埔县农业局、项目施工单位龙川二建公司、项目监理单位广东海纳水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人员及编制人员在结算上签名或盖印。
2018年5月2日,大埔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以下简称大埔县财审中心)作出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编号:ZJ-1808】。该评审结论记载:“送审造价为5309440.87元,定审造价为4239017.36元”。被告主张财审中心的定审造价4239017.36元是涉案工程的的总工程价款。原告主张送审造价5309440.87元为涉案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其对该评审结论适用的单价以及工程量均有异议。
龙川二建公司称涉案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其派驻了项目经理、安全员、技术负责人、质检员、施工员、报资料、材料的人员,共派驻了9个管理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川二建公司提供了交易服务费发票及收据、收条及税费发票,拟证明其与原告签订涉案《施工承包合同》前支付的投标文件制作费30000元、工程造价咨询费50000元、各种交易服务费共计39396元、合同签订后交纳的税费138194.54元。原告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费用应由龙川二建公司承担。同时龙川二建公司还提供了涉案“2014年度银江镇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配置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12个月的工资表及缴交社保的清单,拟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派驻的相关人员支付的工资和缴交社保的情况。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相关人员无法证实就是龙川二建公司派驻的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表并不能实际证明工资的真实发放情况,且相关人员与龙川二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龙川二建公司向相关员工发放工资及缴交社保是法定义务,与其无关。
龙川二建公司还提供“工程收款人”为***的《工程款拨款记录表》,拟证明其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预付款956200元、2016年2月5日付进度款485000元、2016年4月28日付进度款970000元、2016年8月1日付进度款679000元及2016年9月30日付进度款582000元,先后五次向原告拨付涉案工程款共计36722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47240.87元,并以1747240.87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所欠工程款为止的利息。其他三项诉讼请求不变更。
关于涉案《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的意见如下:
1、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主张其是因不具备施工资质,与作为龙川二建公司任该建设项目的当地区域经理和承包人代表即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合同的主体应是***与***。虽双方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因涉案合同已竣工验收合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支付结欠的工程款。两被告则主张***是作为龙川二建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涉案《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龙川二建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解决本案的纠纷。两被告还主张:***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证明龙川二建公司的很多款项是先转给***,再由***转给***或其他项目的相关人;***经常代表龙川二建公司收付款项,包括涉案工程***也系代表龙川二建公司向***收取管理费。
2、合同约定的643800元管理费。原、被告双方确认:开工后,原告***实际上只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其中包括11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90000元经营管理费。涉案工程完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的账户向案外人赖碧容转账220000元,其中包括退回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10000元。
3、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3672200元中包含了履约保证金110000元,被告还结欠其工程款数额为1747240.87元(5309440.87元-3672200元+110000元=1747240.87元)。被告则主张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是4239017.36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672200元,剩余566817.36元。但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税款138194.53元及应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643800元(含前期已缴交的工程交易费43800元)应在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566817.36元中抵扣,抵扣后其已超额支付涉案的工程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度大埔县银江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大埔县银江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设计图册》、2014年度大埔县银江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大埔县银江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竣工报告》、《大埔县银江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现场施工照片、银行流水、《关于工程结算最后请求大埔县财政审核中心按照招标文件中定额单价、和合同中的施工前财政审核定额单价进行审核的请示》、《2014年度大埔县银江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招标工程配置人员相关资质材料及社保单、《“2014年度大埔县银江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款拨款记录表》、发票、收条、完税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龙川二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建涉案2014年度银江镇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其与建设单位大埔县农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龙川二建公司的梅州区域经理***作为公司的承包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不得分包,且***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涉案《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体的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原告支付的90000元经营管理费是否应予返还;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庭审质证的情况,认定如下:
一、关于《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体的认定。合同中“甲方”只有***的签名,没有龙川二建公司的印章。但龙川二建公司确认其才是合同的相对人,***是代表其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是系代表龙川二建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全面管理”,原、被告双方亦对***作为龙川二建公司梅州区域经理及承包人代表的身份无异议。其次,龙川二建公司与大埔县农业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系承包人代表。另外,在工程款的结算中,龙川二建公司虽通过***的账户向***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拨款记录表》中付款方也显示系龙川二建公司。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应是龙川二建公司与***,***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合同的相对人。故***主张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与***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龙川二建公司应参照涉案约定的工程款相关条款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原告主张应参照《工程结算书》的结算价款,即送审造价5309440.87元作为涉案工程价款;被告则抗辩应依据大埔县财审中心对涉案工程定审造价4239017.36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参照《建设施工合同》“按照《大埔县银江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设计报告》内容建设,固定单价承包按照财政审核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非规格工程,按财审单项工程单价结算;如有财审未列单价,参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宣额标准(2011版),经双方确认,总工程款降2.400%付款”的约定,及参照《施工承包合同》“乙方必须全面履行龙川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的约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约定应以财政审核的价款为涉案工程价款,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以大埔县财审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编号:ZJ-1808】记载的定审造价为准,即4239017.36元。原告主张该评审记录依据的工程量及单价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大埔县财审中心出具的该评审结论,故原告上述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支付的90000元经营管理费被告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涉案工程从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的全过程,龙川二建公司派驻了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全程参与管理,可认定龙川二建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工程管理义务,原告要求龙川二建公司返还90000元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762200元包含已退回的履约保证金1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款拨款记录表》记录龙川二建公司先后五次向原告拨付涉案工程款共计3672200元的事实,及原告确认***于2016年9月12日转账给赖碧容的220000元款项中包含了退回的履约保证金110000元的陈述,上述的五次拨付款记录并没有2016年9月12日拨付220000元的记录,可认定龙川二建公司已拨付的工程款3672200元是不包含履约保证金在内的。故原告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龙川二建公司仍需支付***涉案工程款为566817.36元(4239017.36元-3672200元=566817.36元)。
参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上交甲方643800元经营管理费(包含前期已缴交的工程交易费43800元),该费用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预付款时一次性扣除”。如参照合同约定,龙川二建公司应收取经营管理费占工程总价款4239017.36元的比例约为15%。龙川二建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收取的经营管理费用包括:(1)已交纳的交易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43800元;(2)为涉案工程配置人员工资;(3)参与涉案工程竞标前,支付涉案一程的造价咨询费、投标文件制作费;(4)为涉案工程项目报税、建账及处理财务问题而支付的财务、会计各1人的工资;(5)涉案项目人员社保。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龙川二建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共有9人而无财务、会计;实际已支付交易服务费和招标代理服务费只有39396元;龙川二建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投标文件制作费的事实及龙川二建公司提供上述9人的工资表等,综合龙川二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经营管理付出的管理成本,因双方对签订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均有过错,依据公平原则,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出发,龙川二建公司收取15%经营管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至6%较为合理,即4239017.36元×6%=254341.04元。扣除原告已缴交的90000元经营管理费,原告仍需支付被告经营管理费164341.04元(254341.04元-90000元=164341.04元),该费用可在龙川二建公司拨付工程款时扣除。
另外,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龙川二建公司先行支付了的税费138194.53元。参照《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涉及的税金(含个有所得税)、规费及其他各种税费,乙方有义务按税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规定依法缴纳。其中企业所得税与印花税在外出经营证明开具时一次性上交,为工程合同款2.53%(合计138194.53元),该费用由公司先进行垫付缴交,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预付款时再一次性扣回”的约定,本院认为,前述税费已实际支付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龙川二建公司可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
综上所述,扣除前述原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龙川二建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64281.79元(566817.36元-164341.04元-138194.53元=264281.7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过264281.79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五、关于龙川二建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按工程进度款付款,竣工验收结算并完成财审后二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及参照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乙方必须全面履行龙川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的约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成财审的时间为2018年5月2日,龙川二建公司应在2018年7月1日将结欠原告的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龙川二建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264281.79元,应自201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结欠工程款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对涉案工程量与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因合同约定本案结算工程款以财审结果为准,原告该申请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川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64281.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川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6元,由原告***负担20171元,被告龙川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庆红
人民陪审员  何云鹏
人民陪审员  张国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