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02民初1615号
原告:徐州中良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徐州中良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良设备)诉被告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天隆装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良设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隆装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良设备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动闸门800、手动上气密闸门800,电动闸门500、手动上气密闸门500、手动闸门500、电动闸门300、手动闸门300、电动闸门800-1200”货款共计人民币3200000元。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预付20%货款,发货前付20%货款,货到并提供相应软资料一周内付3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20%货款。”第十一条“***:为320000元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产生的问题由供方承担全部责任,质保期从产品修复或更换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合同全部货款的条件已达成,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对账,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仍有1110990.87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承诺自2019年3月开始至2021年2月分24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46291.28元货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期款项(共计92582.56元)又开始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8408.31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2131.61元(自被告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后续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天隆装备辩称:1.对于本金无异议;2.对逾期付款损失有异议,依据合同法167条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法院收到原告诉状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高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中良设备与天隆装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天隆装备向中良设备采购“电动闸门800、手动上气密闸门800、电动闸门500、手动上气密闸门500、手动闸门500、电动闸门300、手动闸门300、电动闸门800-1200”货款共计人民币320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20%货款,发货前付20%货款,货到并提供相应软资料一周内付3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20%货款。***为320000元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产生的问题由供方承担全部责任,质保期从产品修复或更换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合同签订后,中良设备分别于2015年10月6号、12号、21号、23号向天隆装备发货。天隆装备向中良设备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19年1月23日与中良设备达成协议,约定:天隆装备现有1110990.87元货款未同中良设备结算。天隆装备由2019年3月开始至2021年2月分24个月每月30日前向中良设备支付46291.28元货款,支付完成后,双方债务全部结清。《协议书》签订后,天隆装备仅向中良设备支付了2期款项,共计92582.56元后,余款1018408.31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协议、天隆发货清单、协议书。
本院认为,中良设备与天隆装备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良设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天隆装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中良设备要求天隆装备支付货款1018408.3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天隆装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徐州中良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8408.31元,并以1018408.3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良设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徐州中良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2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2.5元,由河南天隆输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