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民初315号
原告:徐州中良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睢宁县高作八里工业园钢铁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卞新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明,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国,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
原告徐州中良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02154.7元并自2017年7月12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中央储备粮泉州直属库与被告签订合同,将新建储备仓粮仓提升输送系统等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作交与被告承揽制作,被告将上述工作交由原告承揽。原告完成工作后,于2017年7月12日与被告对账,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到2017年7月12日止,除业主未付款部分外,被告欠原告承揽款602154.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裁定受理了扬安公司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后,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并发布债权申报公告,中良公司亦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中良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扬安公司在申报债权后,如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中良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陶 诚
人民陪审员 赵广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