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良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中良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壹号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执3677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中良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91310461U,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壹号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PY1YL84,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徐州中良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壹号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324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被告江苏壹号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中良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款83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858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江苏壹号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自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0月20日、10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未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12月26日,到被执行人所在地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申请人申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五、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本案共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324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坤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仝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