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8986号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街8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万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900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22856.71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仍按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146756.71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电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7月,被告因国投南阳电厂一期(2×1000MW)工程一辅设备脱硫EPC工程项目需要从原告处采购电缆,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义务,将总价值1239000元的电缆交付给了被告,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仅支付1115100元,至今尚有123900元未支付,且已逾期。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但均未果。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前之诉。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逾期送货,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实际交货日期是在2019年11月,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原告应当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请求在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利息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买***公司与卖方万马公司签订热控电缆采购合同,约定万马公司向**公司出售一批热控电缆,在没有取得买方书面同意前,卖方不得超前发货,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其任何一部分,卖方应按以下标准付给买方迟交设备的违约金:(1)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2)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2%;(3)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3%;(4)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合同产品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产品总价的10%。(5)如果合同产品或其一部分迟交超过三个月,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买方将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和方式另外采购与迟交设备类似的设备,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8.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附件1交货进度,2019年8月20日前货到现场。合同签订后,浙江万马公司向**公司供货,**公司尚欠万马公司货款123900元。
**公司主张万马公司逾期送货,合同约定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实际供货时间是2019年11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其支付10%违约金,并请求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万马公司主张合同虽约定有交货时间,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交货时间有过变更,从**公司向其支付了80%的货款可以看出,另外本案的货物是电缆,电缆的供货进度是按照**公司的建设进度供货。
万马公司提交发货单2张,分别显示其于2019年11月2日发货,签收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发货单底部注明“本单位所列货物外观良好,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时间正确,予以收妥”;2020年11月2日发货,签收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发货单底部注明“本单位所列货物外观良好,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时间正确,予以收妥”。万马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公司开具金额为123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认可收到以上全部货物,亦认可收到发票。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公司欠付万马公司货款123900元,万马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抗辩万马公司逾期供货应计算违约金一节。采购合同附件虽约定“货物最迟于2019年8月20日前货到买方项目现场”,但合同同时约定了“在没有取得买方书面同意前,卖方不得超前发货”,送货单中载明“交货时间正确”等内容,且**公司在收到货物前后均未对送货时间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公司认可万马公司的交货时间,故**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抵扣逾期供货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万马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如**公司不能及时付款,万马公司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付款期限,**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时应赔偿违约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司仍欠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1日开始向万马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123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3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23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57元,保全费1253.78元,由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宇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