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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卓创恒泰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5658号 原告:北京卓创恒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卓创恒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氨水泵、卸氨泵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总价款为39760元。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接收货物,接收后未提出异议,但未依约支付货款,现尚欠质保金3976元,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合同签署时间和合同总金额,认可已支付款项金额,不认可未付款金额,原告有逾期供货行为,被告在本案以抗辩形式行使抵销权,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实际到货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原告存在严重的逾期供货,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总金额为3976元,即百分之十的货款,且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有权直接从支付给对方的任何一笔款项中扣除,原告应付违约金和被告应付质保金种类相同,属于双方互付债务的情形,且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抵销权均已形成,被告在本案以抗辩方式行使该抵销权,主张双方对应金额的款项等额抵销,我方不认可利息的主张,因为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应当抵销,故逾期付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公司(买方)与卓创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D18-FPC014-NOX-CON011-0011.00的《迁西津西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1#、2#、3#烧结机烟气干法脱硫及脱硝超低排放工程氨水泵、卸氨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9760元,4.2.1发货款:厂家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全款的90%,买方在收到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预付款,即35784元。4.2.2到货后:合同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如下合同。4.2.3最终付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该合同产品“最终验收证书”或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审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货款,即3976元。5.1本合同产品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卖方应保证部套的完整性,分部套交货时间详见附件1。18.1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其任何一部分,卖方应按以下标准付给买方迟交设备的违约金:(1)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2)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2%;(3)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3%;(4)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合同产品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产品总价的10%。(5)如果合同产品或其一部分迟交超过三个月,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买方将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和方式另外采购与迟交设备类似的设备。卖方应承担买方采购类似设备时超支的费用并承担迟交货物违约金。18.10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应严格确保产品质量及到货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供货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及有逾期供货情形,应及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同时,甲方亦有权利直接从应支付给乙方的任何一笔款项中进行扣除上述款项。18.7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7.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附件1交货进度表载明交货时间均为9月30日。 双方均认可,2018年11月9日卓创公司向**公司一次性交付案涉货物,现已过质保期。经本院询问,**公司认可收到货物未就延迟发货提出过异议。 庭审中,卓创公司主张合同总金额为39760元,**公司尚欠质保金3976元未付。**公司认可合同总金额,但主**创公司存在逾期供货行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976元,并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抵销。卓创公司称按照交易习惯,发货时间以对方通知为准,**公司口头通知发货时间,卓创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情况,合同履行中**公司也从未对送货时间提出过异议。 经查,2023年2月2日,**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卓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卓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剩余货款3976元未付,且质保期已过,故卓创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抗辩卓创公司逾期供货应支付违约金一节,合同虽约定了交货时间,但合同亦约定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且**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对送货时间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应视为**公司认可卓创公司的交货时间,**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的条件下,卓创公司存在逾期供货行为,故**公司要求在未付货款中抵销逾期供货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行为确给卓创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卓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已查明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将起算点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卓创恒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7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卓创恒泰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