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8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精诚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红,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营,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堂,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精诚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省地矿局第四大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红,被上诉人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精诚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省地矿局第四大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省地矿局第四大队具备承揽三个项目的资质,而精诚公司无资质承揽。2.三份评审意见书上载明三公司系直接委托省地矿局第四大队,且委托时间先于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一审法院置若罔闻,一意孤行,置事实于不顾。二、省地矿局第四大队向三公司直接交付设计书,并组织专家参加评审,全程与精诚公司无任何关系。三、省地矿局第四大队在三份合同均未受到预付款的前提下,仍然开始设计编写工作并组织评审通过评审,有违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精诚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此院,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公正判决。
省地矿局第四大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精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关于谁是承担人的问题。省地矿局第四大队和三个矿产公司从来都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的交往。倒是精诚公司通过新密当地的关系,承揽了三个矿产公司的相关业务,编制设计书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正是因为精诚公司没有资质,所以在承揽下的一个全部的项目之后,将其中的编制设计书的任务交给了省地矿局第四大队负责。评审意见书是载明了三个公司是委托人,这是评审意见书形式上的要求。如果不是这三个矿业公司的话,而是精诚公司的话,那么评审根本就没法进行。因为委托人评审人主体是不对的。二、设计书评审交付这个问题,设计书编制完成以后,是精诚公司邀请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组织专家评审的有关的费用有关的安排都是由精诚公司来承担的。从双方负责人微信交往的内容里可以明显的看出来。设计书制定完成以后,精诚公司只是省地矿局第四大队将这个设计书交给了其新密的合作伙伴。合作伙伴收到设计书之后支付了部分设计费。三、没有支付了预付款就开始施工个问题。需要说明的是,作为精诚公司和省地矿局第四大队,我们双方是合作伙伴,是长期的一个合作伙伴,基于信任在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省地矿局第四大队就开始施工了。因双方是经常合作,资金上互有拖欠,同时这个项目是个小项目,三个项目加一块一共10万块钱。所以在没有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就开工进行设计了,这个也符合情理,没有什么违背常理的问题。综上精诚公司的上诉没有理由。
省地矿局第四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精诚公司支付设计书编制服务费1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06元(截至2021年2月5日),以上共计1334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省地矿局第四大队(作为乙方)与郑州精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郑兴义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设计书合同》《郑新新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设计书合同》《新密市汇得鑫建材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设计书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主要约定:为了尽快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保证项目顺利进行,郑州精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省地矿局第四大队协助并完成设计的编写工作,工作范围分别为《郑兴义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郑新新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新密市汇得鑫建材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划定的相应恢复治理范围;工作内容分别为依据《郑兴义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郑新新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新密市汇得鑫建材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书各一份,并通过专家评审;工作安排均为2018年12月底前完成设计书编写,并通过专家评审;设计书适用年限均自2018年12月-2019年12月;郑州精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每份设计书编制费(不含评审费)为肆万元整,均分两期支付:(1)自三份协议签订之日,郑州精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向省地矿局第四大队各预付人民币10000元整,省地矿局第四大队自收到预付款后,开始设计书编写工作;(2)郑州精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在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编制的设计书通过专家评审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额,每份合同剩余合同额即人民币30000元。
省地矿局第四大队提交《新密市汇得鑫建材有限公司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勘察设计评审意见书》一份,显示项目委托单位新密市汇得鑫建材有限公司,设计编写单位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组织审查单位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时间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0日该设计书通过专家评审。
省地矿局第四大队提交《郑新新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12采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书评审意见书》一份,显示项目委托单位郑新新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设计编写单位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组织审查单位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查时间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16日该设计书通过专家评审。
省地矿局第四大队提交《郑兴义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书(2018-2019年度)评审意见书》一份,显示项目委托单位郑兴义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设计编写单位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组织审查单位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查时间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16日该设计书通过专家评审。
2019年9月11日,郑州精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精诚公司。
2021年3月16日省地矿局第四大队提起本诉。
庭审中,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称,精诚公司承揽三公司业务后,因其没有资质将业务转包给了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编制的三份设计书均已通过专家评审,精诚公司未支付费用。精诚公司称,省地矿局第四大队接受三公司项目委托后与精诚公司签订三份合同,省地矿局第四大队公司人员王帅为借用精诚公司公司名义走账、规避管理费用而与精诚公司签订涉案三份合同,但因三公司不同意,所签订三份合同作废但未收回,三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精诚公司对省地矿局第四大队提交的三份评审意见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三份治理工程设计书合同系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精诚公司双方所签,精诚公司对三份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现省地矿局第四大队要求精诚公司支付三份合同约定的费用,精诚公司辩称省地矿局第四大队与三家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该三份合同是省地矿局第四大队公司人员王帅为借用精诚公司公司名义走账、规避管理费用而与精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已作废,并未实际履行。但从省地矿局第四大队提交的三份评审意见书可见,省地矿局第四大队已为三家矿业公司编制了设计书,三份设计书均通过了专家评审,精诚公司对此无异议,省地矿局第四大队已经实际完成了为三家矿业公司编制设计书的合同委托事项,精诚公司也未提供证明省地矿局第四大队与三家矿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委托合同关系的充分依据,因此,该院对精诚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省地矿局第四大队自认精诚公司已支付设计编制费2万元,故省地矿局第四大队要求精诚公司支付剩余设计书编制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精诚公司应在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编制的设计书通过专家评审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额。精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编制费,给省地矿局第四大队造成了损失,省地矿局第四大队主张精诚公司支付自设计书通过专家评审后三日后开始至2021年2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实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该院对省地矿局第四大队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支持分别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省地矿局第四大队诉请之日2021年2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8320.13元。省地矿局第四大队以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王国泰与精诚公司在本项目上存在合作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王国泰为精诚公司,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从省地矿局第四大队提交的三份治理工程设计书合同来看王国泰并非合同当事人,王国泰与精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该院不予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精诚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省地矿局第四大队支付服务费10万元及利息8320.13元;二、驳回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省地矿局第四大队负担279元,精诚公司负担1205元。
本院二审期间,精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省地矿局第四大队与郑新新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设计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是由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直接承揽,精诚公司与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签订的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交付和付款均由精诚公司和三矿产公司之间联系。因此精诚公司与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设计费不应由精诚公司承担。
省地矿局第四大队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该合同是一个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但是愿意提出一些问题:1.第四地质大队和新兴煤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2.这个复印件上所盖的公章不是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的。我刚才注意了下,公章下面有个编号,我们的编号尾数是1743,而这个复印件下面那个编号尾数是072,这一枚公章不是我们的。3.在设计书合同里面提到设计书编制费为16万元,而第四地质大队和精诚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每份是4万块钱,3份是10万块钱,所以这个合同的内容也和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没有关系。
虽然精诚公司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三份合同是否为精诚公司所签,精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精诚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承揽资质,省地矿局第四大队直接承揽为郑新新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新密市汇德鑫建材有限公司、郑兴义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编制设计书,案涉三份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案涉郑新新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设计书合同等三份合同均明确载明:“甲方为郑州精诚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且省地矿局第四大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编制了设计书并通过了评审。二审精诚公司虽提供了省地矿局与郑新新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工程设计书合同,以证明案涉三份合同并非精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但该合同为复印件,合同内容与案涉合同内容有矛盾,且省地矿局第四大队不认可该合同及合同公章。故本院认为精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至于精诚公司还称其没有参与编制设计书及评审工作的意见,其仅以三份评审意见书没有其单位名称且省地矿局追加精诚公司的行为来支持其上诉理由,一、二审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精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精诚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河南精诚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