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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81民初2407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木工,住巢湖市。 被告:***,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木工,住巢湖市。 被告:***,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木工,住巢湖市。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庙岗乡文苑花园16栋一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DTJ2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木工,住巢湖市。 原告***诉被告**和、***、***、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安徽***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等共计141364元;2、判令被告***和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巢湖市第七中学***分校围墙工程由被告安徽***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安徽***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接手该工程后,再次转包给被告**和、***,**和、***雇佣原告为建设工程做木工。2021年7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站在为建围墙开挖的深沟旁递木方时,围墙的沟边沿土壤出现坍塌,致原告头朝下摔跌至沟里。原告受伤后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10日、45日和60日。 被告**和、***、***辩称,我们和原告一样,都是帮公司打工,不能让我们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项目是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我接手该工程后,就找***承包围墙支模板工程,我只认识***,不认识**和、***,也不认识原告。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于本次事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巢湖市第七中学***分校校舍维修改造工程中标单位。2021年6月30日,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中标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同年7月18日,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围墙支模工程由被告***承包,原告及被告**和、***等均在工地从事围墙支模工作。2021年7月3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诊治,8月8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807.77元。同年11月3日,原告单方委托安徽三康***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达32.7%,评为十级伤残。本次外伤误工期限110日为宜,护理期限45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安徽天正***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治疗现遗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劳务分包合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被告**和、***、***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评定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评定,故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项目及赔偿金额,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8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37070元(337元/天×110天);护理费6975元(155元/天×4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6018元(430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430元,总计142250.77元,由被告***赔偿101075.54元[(142250.77元-5000)×70%+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1075.54元; 二、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