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5民初358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号。
负责人:张世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20394-9)。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城新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根祥,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张光明,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许乐平,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刘先国,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殷坤,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平,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曹洪清,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第三人:查贵祥,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吴根祥、张光明、许乐平、刘先国、殷坤、曹洪清、第三人查贵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强、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强、被告吴根祥、张光明、许乐平、刘先国、曹洪清、第三人查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向第三人查贵祥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2017年12月1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一偿还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支付的必要费用共计20700元(包括原告因涉案工程项目向第三人借款500000元,第三人起诉原告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用4900元、二审诉讼费用9800元、律师费用6000元);3.判令被告一、二及吴根祥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张光明、许乐平、刘先国、殷坤、曹洪清在各自接受原告给付的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一立即代原告向第三人查贵祥代为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增加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山东微山湖国际游艇俱乐部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吴根祥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系该项目的副总指挥。第三人查贵祥系该项目龙元建设第(八)工区项目负责人。2014年农历腊月26日晚,为处理民工工资,原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后第三人查贵祥曾就该借款事项起诉并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原告认为该借款系原告为被告一、二负债而借款,应由被告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0元,并注明利息及事由等情况(原件存放在2015甬象商初2462号卷宗中);
2.原告制作的微山湖项目春节发放工资表,被告张光明、许乐平、刘先国、殷坤、曹洪清出具的收条、身份证件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借款的用途用于归还工程农民工的工资等(原件存放在2015甬象商初2462号卷宗中);
3.2015甬象商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2735号民事判决定书、浙江省2017浙民申164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一、原告担任微山湖工程项目副总指挥职务,被告吴根祥是该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由被告二承建,原告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等的事实;
4.录音资料、庭审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属实,被告吴根祥认可该借款用于发放工资的事实;
5.原告和被告吴根祥的工作照片,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移交会议纪要、通讯录等等,拟证明原告是山东微山湖国际游艇俱乐部项目的副总指挥,被告吴根祥是总指挥的事实。
被告一辩称,1.本被告从未向第三人借款,故本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第三人;3.涉案借款系原告个人行为,与本被告无关,本案纠纷实际已经审理完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1645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告的借款行为不构成对被告一、二的表见代理,本案系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根祥辩称,该笔借款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张光明辩称,曾向被告一借款250000元,双方结账的时候被告一已经从本被告的应得款项中扣除250000元,这笔钱不应该从本被告的应得收入中扣除。
被告许乐平辩称,被告一承建工程项目时,因欠农民工工资,原告曾借款500000元事实,但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刘先国辩称,原告的诉称事实,2015年2月被告一、二因拖欠民工工资,原告得知后向外第三人借款500000元用来支付民工工资,该债务应该由被告一、二承担,而不是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曹洪清辩称,与刘先国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查贵祥辩称,第三人是被告一承建的芜湖微山湖国际游艇项目的工区长,2015年2月17日,项目总指挥吴根祥向本人借款500000元发放农民工工资,本人同意并根据吴根祥的意思将500000汇入原告账户,因原告是该项目部的副总,该项目8工区和2工区的保证金按规定全部都打人原告账户,从(2015)微民初字第1228-1230号判决书中也有显示。
第三人查贵祥向本院提交了(2015)微民初字第122号民初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二承包山东微山湖国际游艇俱乐部项目工程,被告一在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原告***系该项目部副总指挥,该项目的施工人许乐平曾将工程保证金缴纳至原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二、殷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分歧在于对本案的证明力,且上述证据在(2015)甬象商初字2462号、(2016)浙02民终字2735号、(2017)浙民申字1645号案件中均已质证并在法律文书中阐述其证明力,为避免重复,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二系山东微山湖国际游艇俱乐部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吴根祥系该项目的负责人(项目总指挥),原告***系该项目的副总指挥。第三人查贵祥系该项目龙元建设第(八)工区项目负责人。
二、因山东微山湖国际游艇俱乐部项目经营缺资,原告***经向被告吴根祥请示后,由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借款。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汇入300000元,以上合计500000元款项,并由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查贵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为贰分计算。此款用于龙元集团山东微山湖国际游艇俱乐部项目春节前发放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具借人:龙元集团微山湖游艇俱乐部***”。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款项分别用于支付山东微山湖国际游艇俱乐部项目二工区、三工区包括本案被告张光明、许乐平、刘先国、殷坤、曹洪清在内的民工工资及土方机械队工资、搭建活动板房款等。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第三人查贵祥以被告一、二、吴根祥及原告为被告曾起诉,要求:1.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16日,按月息2%,利息计算为500000元×10个月×2%=100000元,之后款清息止);3.被告二、吴根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经(2015)甬象商初字第2462号一审、(2016)浙02民终2735号终审,认为,***的借款系个人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一、二承担,***的行为不构成被告一、二表见代理,故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查贵祥借款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汇款凭据、借条、工资发放表、录音材料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2015甬象商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273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2017浙民申16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点是:1.原告***向第三人查贵祥的借款行为后果是否应由被告一、二及吴根祥承担;对此,016浙02民终27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的借款系个人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行为不构成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一代偿借款并由被告二、吴根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
2.被告张光明、许乐平、刘先国、曹洪清、殷坤是否在各自接受给付的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借款后用于发放包括被告张光明、许乐平、刘先国、曹洪清、殷坤在内的民工工资,系原告与各民工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将被告张光明、许乐平、刘先国、曹洪清、殷坤是否在各自接受给付的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个人与第三人之间,原告要求被告一代原告向第三人代为清偿借款并支付因此支出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二、吴根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光明、许乐平、刘先国、曹洪清、殷坤在各自接受给付的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7元,减半收取500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丹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 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