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

宣城传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西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6574号 原告:宣城传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 州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TTCM3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西林分公司,住所地宣城市飞彩街道办事处科技园二期后勤中心三楼(致和路与宣酒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0665276656。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飞彩街道办事处科技园二期后勤中心三楼(致和路与宣酒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5682777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传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云公司)与被告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西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津城建设西林分公司)、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皖1802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上诉,二审作出(2022)皖18民终2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津城建设西林分公司、开盛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9429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传云公司与津城建设西林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津城建设西林分公司将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产业园区项目**所属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传云公司施工;按月支付班组工程款,在该工程竣工决算办理完毕时支付到实际完成工作量总价款的80%,后每月支付完成工作量总价款的5%,直至付至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分期无息付清;***建设西林分公司未按约定核实传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传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按量、按质提供了劳务施工,保证了工程竣工及交付使用,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2021年1月22日,经结算,尚欠劳务费1942913.1元,此后未再付款。津城建设西林分公司系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0年1月19日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开盛公司。 津城建设西林分公司、开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天时公司已向传云公司支付了2293547.43元案涉工程款,在本案原审时因天时公司一直处于停产停工状态,部分证据无法收集。2.案涉工程系天时公司自包自建工程,挂靠开盛公司名下,但开盛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天时公司与传云公司的结算,开盛公司及津城建设西林分公司也未**确认,而项目经理并没有结算权。3.因大部分款项系通过**账户及天时公司账户支付的,在本案的原审二审中,传云公司对收到的款项均不持异议,只是认为**的付款不属于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鉴于此申请**与天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传云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性”予以确认; 2.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申请、工程决算单、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代收付汇总清单两份、项目结算单两份,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已付工程款1101214.8元的证据目的不予确认。 对津城建设西林分公司、开盛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情况说明,传云公司对实际收到款项2293547.43元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99万元,其已向**个人出具借条,若作为工程款抵扣,则**无权再以借贷关系向其主张权利,另**支付的10万元并非本案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对于**支付的99万元,传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1月21日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编号122157、122157)均载明“今收到天时公司**交来借款(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肆拾玖万伍仟元,转账”,天时公司表明“该两张收款收据原件在天时公司且已入账”,故本院对该99万元确认为天时公司代付的案涉工程款予以抵扣;对**另支付的10万元,天时公司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本院予以采纳。 2.合同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与传云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传云公司对收到**109万元款项予以认可; 3.庭审笔录“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工程发包人津城建设西林分公司(甲方)与劳务分包人传云公司(乙方)、担保人天时公司就天时公司产业园厂区项目(辅助车间、食堂、1#***、2#***、办公楼工程)**所属分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施工图及联系单要求施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一次性定价:辅助车间工程按28元/㎡、食堂工程按78元/项㎡、1#2#***按126.5元/㎡、办公室按87元/㎡(以下均含±0.00以下工程量,项目总建筑面积约为21467㎡,暂定总价2097725元,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独立承包、自负盈亏,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以上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合同工作内容所发生的劳务费、辅材费、加工机械及小型工器具费、运输费、管理费、措施费、利润、税金(提供3%劳务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各项费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涨价;按月支付班组工程款,乙方人员进场后第四个月开始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20%工程款(计算工程量暂定主体为单价的30%和二次结构及后续工程为单价的70%),春节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春节后每月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20%,该工程竣工决算办理完毕时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0%,后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5%,直至付至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分期无息付清;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履行本合同担保人为天时公司。施工过程中,传云公司出具《综合楼、二号辅助车间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申请单》,载明“综合楼完成基础和五层主体一层墙体的工程量、二号辅助车间完成基础工程量,总计179286元”,该申请单经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监理**、审计签字、总承包加盖资料专用章、建设单位夏争国签字;传云公司就后续综合楼和附工程量又出具《工程决算单》,载明“办公楼245775元、门卫30000元、附属57754元,合计333529元”,该工程决算单经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监理**、审计签字;传云公司就合同工程已完成1#2#及食堂和一号辅助车间、变更签证及附属工程出具《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载明合计价款2531312.9元,该汇总表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加盖资料专用章,且项目负责人***亦在总包单位处签字。2021年1月22日,传云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出具项目结算单,载明:“审计结算价3044127.9元、已支付工程款1101214.8元、余额1942913.1元”,***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天时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1月津城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津城支付98500元、2020年1月**代付99万元、2020年6月天时付15万元、2020年9月天时付137209.89元、2020年11月天时付137200元、2020年12月天时付137200元、2021年2月天驰代付170552.9元、2021年2月**代付10万元、2021年4月天驰代付170552.9元、2021年6月烁观付102331.74元,合计2293547.43元。 另,安徽津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更名为开盛公司。 本院认为,津城建设西林分公司与传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传云公司已施工完工。关于工程总价款,传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楼、二号辅助车间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申请单》、《后续综合楼和附工程量工程决算单》、《合同工程已完成1#2#及食堂和一号辅助车间、变更签证及附属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均由监理、审计签字、**,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三份单据载明的价款3044127.9元(179286元+333529元+2531312.9元)予以确认,且该价款与2021年1月22日***签字确认的《**专业分包合同项目结算单》载明的审计结算价3044127.9元相一致,因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044127.9元。关于已付款,尽管2021年1月22日的项目结算单上载明已付款1101214.8元,但天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传云公司除“2020年1月**代付99万元、2021年2月**代付10万元”外均无异议,而该情况说明中除**支付的109万元及2021年6月烁观支付的102331.74元外,已付款金额1101215.69元,该金额与项目结算单上的已付款1101214.8元相差0.09元,近乎一致,据此,即便扣除**支付的109万元,截至2021年4月,案涉工程已付款为1101215.69元,并非是截至2021年1月22日已付款为1101214.8元。关于**支付的99万元,天时公司已明确表示“收款收据原件在天时公司,且已入账”,据此,本院对该99万元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另支付的10万元,天时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截至2021年6月,案涉工程已付款为2293547.43元。 综上,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750580.47元(3044127.9元-2293547.43元),津城建设西路分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情况,则剩余工程款自2021年7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标准未明确约定,传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鉴于传云公司对实际收到2293457.43元款项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只是对款项的定性不认可,而开盛公司也表示若传云公司对已付款2293547.43元予以认可,则不申请追加天时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则本案本院不予追加天时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津城建设西林分公司系开盛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相应的责任由总公司即开盛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西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传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50580.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宣城传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7元,原告宣城传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137元,被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西林分公司负担10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