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3416号 原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 技术开发区科技园二期后勤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5682777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B2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RK29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盛津城)与被告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盛津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盛津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时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管理费、利息、税金、项目相关案件受理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共计41474865.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开盛津城就第一项诉请金额对其承建的“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厂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43000元由天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天时公司与开盛津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时公司将“天时公司产业园区项目”发包给开盛津城承包施工,签约合同价暂定壹亿叁仟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开盛津城积极组织、投入施工,并垫付大量工程款,后因天时新公司资金短缺等原因导致工程长期停工。2022年8月,根据宣城市投融资委员会第32次会议精神、宣城经开区管委会第14次主任办公会议精神,为帮助天时公司复工复产,拟由宣城开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盛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全部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收购天时公司现有工业不动产,以促进天时公司盘活资金、偿还债务,为此开盛建设公司组织各相关单位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要求开盛津城垫付原已完工程部分工程款及续建工程进度款,继续完成剩余的施工任务,天时公司欠付开盛津城的所有款项及续建期间的各类款项,在收购产权过户后委托开盛建设公司支付给开盛津城。2022年10月中旬,开盛津城完成案涉项目各项续建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月11日,开盛津城、天时公司及开盛建设 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经三方确认天时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欠付开盛津城工程款、管理费、利息、税金、项目相关案件受理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共计41474865.32元。三方同意该款项在开盛建设公司收购天时公司的产权后,一次性向开盛津城支付。现因天时公司资不抵债,开盛建设公司无法实现产权收购,故根据《委托支付协议》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开盛津城有权要求天时公司支付案涉欠付款项及利息。对于双方遗漏结算,案涉委托支付协议签订后,新增的其他因案涉项目导致开盛津城另行垫付的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代理费、执行费、税金等,开盛津城保留继续向天时公司追诉的权利。 天时公司未应诉答辩。 开盛津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天时公司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开盛津城所举天时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委托支付协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发包人天时公司与承包人开盛津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时公司产业园厂区项目,工程地点宣城市经开区青弋江大道与春华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包括发包人交给承包人的所有图纸、工程变更、承包人所承包的施工范围以及发包人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等),结合现场实际施工需要,负责组织本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供货、维护、调试、阶段性验收、分项验收、主体验收、交接验收、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和工程服务等工作。发包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调整承包人的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或减少工程范围等),发包人应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予以配合。由此而引起合同价款、工期等方面的调整,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承发包人现场协商解决。若有发包人另行发包的专业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全力配合分包单位进行施工作业、协助分包单位准备相关工程资料及备案手续等事宜。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为天时公司产业园地块范围内所有建筑安装工程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桩基工程、土石方工程、基坑维护工程、主体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道路及雨污水、厂区围护、尽管绿化、内外装修、消防、智能化、门窗栏杆、配套等所有工程)。该厂区项目总建筑面积约50895平方米,其中生产车间28472平方米和辅助车间2320平方米为钢结构单层厂房;办公楼5462平方米为框架结构九层(局部二层);1#、2#***(5053平方米每栋)为框架结构七层;配套项目有消防水池220平方米、变电站180平方米、储能电站556平方米二层,以及厂区道路、围墙、雨污水、消防、景观绿化等附属工程。合同签约价暂定一亿三千万元整,其中***暂列单价为1200元每平方米、生产车间暂列单价800元每平方米、办公楼暂列单价1400元每平方米(不包括装修)。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总价合同。另,合同还就案涉工程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3年1月11日,甲方开盛建设公司、乙方天时公司、丙方开盛津城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载明“一、经乙、丙双方核对确认:1.丙方履约的材料、专业分包、劳务结算总价为42177118.02元,乙方已支付丙方工程款4579916.39元,尚欠工程款37597201.63元(其中包含乙方已支付给供应商款项约1600万元)。2.本项目相关案件受理费、代理费、执行费共334363.5元;3.钢材利息44830.68×4=179322.72元(钢材利息截止到2022年12月底),管道利息25736.8元。4.应交管理费,根据乙丙双方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结合图工程实际情况,经双方核算后商定管理费总计1082656.77元(42177118.02×1.5%+450000),已支付管理费96319.13元,剩余管理费986337.64元。5.丙方为本项目垫付的资金利息210093.33元(详见附表)。6.前期乙方支付丙方账户工程款结余72486.4元。7.税金暂按上述合计金额的5.64%预计,税金为2214296.1元,丙方按税法规定,根据进项税抵扣后实际纳税额与乙方进行核算,多退少补。丙方提供一份进项税抵扣及实际纳税明细表及相关资料给乙方。8.综上1-7项合计,乙方应付丙方工程款41474865.32元。注:第1、2、3、5条待支付结束时,乙丙双方按实结算,多退少补)。二、乙方同意上述款项在甲方收购产权过户后,乙方委托甲方优先一次性直接支付给丙方。三、自2023年1月11日起,丙方支付供应商款项时,应依据乙方与供应商签订的2023年的结算支付协议,协议中需明确供应商提供全额发票,经乙方法人***签字确认后支付,丙方在支付后提供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给乙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付款延迟,供应商起诉划扣,其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如果甲方未能实现收购乙方现有不动产产权,乙方未未足额支付所欠丙方工程款时,丙方有权启动诉讼程序,保全乙方资产。五、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可配合乙方完成本项目竣工备案相关手续”。2023年1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但至今开盛建设公司未完成收购天时公司不动产产权,天时公司亦未付款。 本院认为:开盛津城与天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为41474865.32元,虽然委托支付协议约定该款由开盛建设公司在收购天时公司产权过户后,优先一次性支付给开盛津城,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开盛建设公司至今未完成收购,天时公司亦未支付相应款项,依据委托支付协议中关于“如果甲方未能实现收购乙方现有不动产产权,乙方未未足额支付所欠丙方工程款时,丙方有权启动诉讼程序”的约定,开盛津城诉至本院要求天时公司支付各项欠款41474865.32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41474865.32元包含钢材利息179322.72元、管道利息25736.8元、项目垫付的资金利息210093.33元,合计415152.85元,该部分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剩余欠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欠款41474865.32元中,工程款金额为37597201.63元,开盛津城仅有权就该部分工程款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余欠款及利息不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关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43000元,因开盛津城申请诉讼保全后,又申请撤回,并未实际缴纳保全费,本案亦未采取保全措施,故对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天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各项欠款合计4147486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3年6月5日起以41059712.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对“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产业园厂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7597201.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174元,由被告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