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422民初8094号 原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二期后勤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5682777X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689694717。 法定代表人:胡陈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相应损失(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36104601120200930739634218),票据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承兑人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经背书转让至**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后**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因票据不能承兑诉至桐城市人民法院,后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过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民终2584号调解书调解: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给**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后原告在2022年8月29日2023年1月3日分两次共支付20万元给**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原告认为被告为出票人,在原告支付了票据款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再追索权的行使资格,根据票据法70条和71条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交出汇票及有关拒绝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商票信息中可见,原告完成清偿后并没有将汇票取回,因此案涉商票的持票人不是原告,原告不能行使持票人身份下的票据权利。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票面金额不一致,即使原告主张再追索权,按票据法71条,也仅能主张清偿金额。原告诉请的相应损失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与原持票人清偿的票据款中是否包含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10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71条,对于再追索权主张的金额是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权清偿之日止的费用,2021年7月10日票据未到期,原告以该日期起算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获得案涉商票,也没有举证清偿情况,无法享有再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及提示付款记录打印件、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民终2584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转账单,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关记载客观真实,经核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原始记载属实,能够证明本案票据事实,予以认定。民事调解书与网上银行转账单,能够证明票据款项经法院调解已由原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予以认定。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0年09月30日,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09月29日、票据号码为210536104601120200930739634218,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能否转让记载“能”,票据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09月30日”。2020年11月17日,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同日,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合肥***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属材料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2020年12月8日,**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将该票据转让给马鞍山市花山区和胜金属材料经营部;2021年9月8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和胜金属材料经营部将该票据再次背书转让给**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 票据到期后,**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向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之后向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桐城市城北劳务有限公司,列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票据追索权纠纷经判决后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民终25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给**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2023年1月3日分两次共支付200000元给**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票据享有的权利来源合法。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几经背书,最后由**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持有,**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依法享有对案涉票据的权利。因**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在提示付款期内向票据承兑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后被拒付,转而向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发起追索,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向**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清偿了票据债务后,即取得对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再追索权。据此,本院对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清偿金额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从其向**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清偿完毕之日即2023年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36104601120200930739634218的汇票清偿金额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一: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缴款时请注明案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