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1573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宣城月安建设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5682777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给付***工程款425522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13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8日,***代表安徽中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与***签订了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厂区内《***电、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220万元,工程造价按图纸实际工程量×固定单价,施工中无设计变更,工程价款不作调整。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支付合同价30%即66万元,工程完工检测合格支付至合同价70%即154万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20日内付至工程价95%,余款5%作为保证金,在质保期24个月满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向中安消防付款66万元,施工中业主方天时公司减少了部分工程量,2022年11月10日工程完工经检测合格,2022年12月13日***向中安消防付款60万元,2022年12月16日,消防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中安消防委托***将续建消防工程决算表递交给***审核,但***总经理***称“根据续建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结算时以建设单位出具的审计定案价为准”。2023年1月,中安消防又将决算表送给天时公司审核,在中安消防多次催促下,直至2023年12月25日天时公司核定价为1685522.18元。2022年12月底中安消防将天时公司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消防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备案表送达给***,要求***支付余款425522元,***未支付。因该消防工程实际投资人是***,2024年1月12日,中安消防将该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并向***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后仍未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1.***与中安消防签订的《***电、消防分包合同》,而在(2023)皖1802民初3815号案件中,法院向***执行扣划了4822940元款项,该款中安消防至今未开具发票,本案诉争的427022元亦未开具发票,依约中安公司应当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2.该续建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复查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应预留5%的质保金。3.中安消防仅是与天时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未与***结算。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信息件,***无异议,“三性”予以确认; 2.《***电、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对真实性无异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三性”予以确认; 4.工程结算单,***认为不是与其结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阐述; 5.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查询单,***对真实性无异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所举判决书两份、划扣凭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非本案工程款,故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8月18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中安消防(乙方)签订了《***电、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作为中安消防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按2022年8月1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续建框架协议》(三方协议)所涉及后续水电、消防工程预算价为2209456元,结算时以建设单位出具的审计定案价为准,乙方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分包工作内容,原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综合楼未完水电、消防工程(总价约1418630.41元);综合楼未完通风工程(总价约117650.61元);1#***未完水电工程(总价约65358.65元);2#***未完水电工程(总价约39498元);室外未完水电管道工程(总价约568318.37元)。办理支付的手续为乙方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收款凭证,开具的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当日甲方预付续建项目总价款的30%(66万元),续建工程完工后,检测合格后三日内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4个月)满后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中安消防进行了施工并完工。2022年11月10日案涉1#***、2#***、办公楼、辅助车间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准予备案;2022年12月16日,案涉食堂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共支付续建工程款126万元,该款中安消防已开具发票。2023年12月25日,案涉1#***水电、2#***水电、厂区室外管网工程、综合楼水电、综合楼消防、综合楼楼顶水箱基础变更签证项目经建设单位天时公司审核确定总价款为1685522.18元。2024年1月12日,中安消防将案涉剩余工程款425522元(含84276元工程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并向***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4年1月15日签收,此后***未继续付款。 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2655元,本院作出(2024)皖1802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银行存款427022元。 本院认为,中安消防对案涉续建项目已施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项目总价款经建设单位天时公司核定为1685522.18元,依据双方合同关于“后续水电、消防工程预算价为2209456元,结算时以建设单位出具的审计定案价为准”的约定,该1685522.18元可作为案涉续建项目的结算依据。现***已支付126万元,尚欠425522.18元,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检测合格时间及整体竣工验收时间,则***应于2022年11月13日前付至70%即1179865元、于2023年1月6日前付至95%即1601246元、于2024年12月16日前付剩余5%即84276元。据此,5%质保金84276元的给付期限尚未届至,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41246元已届清偿期,***应予以支付。因中安消防已将该剩余工程款425522(含质保金84276元)的债权转让给***,且已通知到达***,故本院对***要求***立即给付34124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的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抗辩另案扣划的款项,中安消防未开具发票,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案涉341246元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已届至,***以未开具对应发票而拒付相应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341246元款项的开票义务并未免除,***受让该债权,应承担相应义务,中安消防对***的开票义务亦不因其债权转让而免除,故中安消防、***负有共同向***开具对应增 值税发票的义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开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41246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13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52.5元,原告***负担760.5元,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92元;保全费2655元,原告***负担555元,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