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2民初2213号
原告:李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板租赁款488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计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确定钢板租赁时间表,确定钢板租赁费合计26650元。后经原告2021年2月10日签字确定,还剩1万元未付。2021年6月20日,被告恒大阳光半岛6#、11#桥项目部项目经理***出具钢板结算清单载明钢板租金结算总计38820元,被告公司项目部签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钢板租赁款,被告均借口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其诉称多次向答辩人主张支付钢板租赁费不属实,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主张租赁费的任何函件、通知;其提举的证据中与“柯总老板”的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诉称的多次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租赁款的证明目的。答辩人没有柯姓员工。如果被答辩人与“柯总老板”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其应当向“柯总老板”主张权利,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答辩人提举的结算单系加盖“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履行、结算的依据。且所“结算”的时间分别是2021年1月26日、6月20日,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即使所诉属实亦不享有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案涉阳光半岛项目的总承包方,2020年,项目部工作人员***联系原告租赁钢板事宜,并形成《租赁钢板时间表》一份,《租赁钢板时间表》载明:恒大阳光半岛项目部租赁钢板开始时间2020年7月5日、结束时间2021年1月30日、块数205、单价130元、合计26650元,该《租赁钢板时间表》盖有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据原告陈述,***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一万多租赁费,尚余10000元租赁费未付。后***离开项目部,由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对接后期钢板租赁事宜,2021年6月20日,因钢板租赁,***向原告出具《钢板租赁结算单》一张,《钢板租赁结算单》载明:开始时间2021年2月27日、结束时间2021年6月20日、钢板租赁结算总计38820元…,该结算单盖有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并有***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4)皖0422民初6XXX号生效判决审理查明***、***曾系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恒大阳光半岛项目部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租赁钢板时间表》、《钢板租赁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要求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钢板租赁费是否于法有据。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其与李某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结算单加盖“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履行、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阳光半岛项目的总承包方,联系李某租赁钢板事宜的***、***均是项目部工作人员,钢板也用于阳光半岛项目工程,且出具的《租赁钢板时间表》、《钢板租赁结算单》都盖有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李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对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效力,虽然结算单据中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但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章使用范围明确排除结算用途,且李某也无从得知该章使用范围明确排除结算用途,故对于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租赁钢板时间表》、《钢板租赁结算单》均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起诉的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租赁钢板时间表》载明租赁金额为26650元、《钢板租赁结算单》载明租赁金额为38820元,合计65470元,原告认可已支付1665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8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租赁费488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务。……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
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