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24民初918号
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4197270273K,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福和大道西9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宇、朱源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5731483878Q,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镇中心市场A1栋A5、6卡商铺一层。
法定代表人:杜桂平。
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新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新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6万元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04301.88元、罚息为0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东源新河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源县××中心市场××、××、××、××、××房、××房、××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种植苗木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和平农信(2017)借字第1002017991614430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用于种植苗木,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12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55%;还款方式为协议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源新河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和平农信(2017)抵字第10120179916144365号]。2017年8月3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发放45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源新河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及张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4、《借款借据》复印件;5、和平农信(2017)借字第10020179916144301号《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6、和平农信(2017)抵字第10120179916144365号《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7、《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8、《同意担保保证书》复印件;9、《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10、《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2、借款至今还本、付息及产生利息流水;13、系统逾期还款查询明细;14、自动扣款凭证复印件,共十四组证据。因被告不到庭而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和平农信(2017)借字第100201799161443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种植苗木,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7.125‰,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协议还款;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东源新河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和平农信(2017)抵字第10120179916144365号],约定:被告东源新河公司自愿为被告***履行编号为和平农信(2017)借字第100201799161443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东源新河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源县仙塘中心市场E栋第四层(粤房地证字第××号)、A栋A2第三层(粤房地证字第××号)、A栋A3第三层(粤房地证字第××号)、A栋A4第三层(粤房地证字第××号)、B栋205号房(粤房地权证东源县字第××号)、B栋507号房(粤房地权证东源县字第××号)、B栋508号房(粤房地权证东源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抵押房产于2017年7月28日在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注明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东源新河公司,担保债权本金总额为450万元。
2017年8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45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8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借款年利率8.55%。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万元、逾期利息104301.88元。
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河源市××××大道以东兴源路北边孔窑湖(雅乐苑)T3-703号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和平农商银行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东源新河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发放了450万元贷款,而被告***在该笔借款已到期后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2019年7月12日)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46万元、利息104301.88元,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是***的配偶,婚姻存续期间因种植苗木资金周转需要贷款,且***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东源新河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源县××中心市场××、××、××、××、××房、××房、××号房为××450万元借款设定了有效的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还款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就上述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东源新河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东源新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6万元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104301.88元,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东源县仙塘中心市场E栋第四层(粤房地证字第××号)、A栋A2第三层(粤房地证字第××号)、A栋A3第三层(粤房地证字第××号)、A栋A4第三层(粤房地证字第××号)、B栋205号房(粤房地权证东源县字第××号)、B栋507号房(粤房地权证东源县字第××号)、B栋508号房(粤房地权证东源县字第××号)房产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14.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1657.21元,由被告***、***、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青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丘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