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624民初934号
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4197270273K,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福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5731483878Q,,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镇中心市场**A5、6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新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新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6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05113.49元、罚息0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东源新河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源县仙塘镇仙塘中心市场A栋-A2第四层、A栋-A3第四层、第四层、E栋第三层、A栋-A1第三层、A栋-A1第四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种植茶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和平农信(2017)借字第10020179916147517号】,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于种植茶树,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55%;还款方式为协议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源新河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和平农信(2017)抵字第10120179916145596号】。2017年8月4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号发放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源新河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及身份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明材料,4、借款借据复印件,5、《借款合同》复印件,6、《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7、申请书、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复印件,8、同意担保抵押保证书及股东会议复印件,9、房产权属证明、他项权证复印件,10、《催收通知书》,11、借款至今还本、还息及产生利息流水,12、系统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被告***、东源新河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和平农信(2017)借字第10020179916147517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用于种植茶树,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利息间隔为每月归还一次、还本间隔为每6个月归还一次;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东源新河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和平农信(2017)抵字第10120179916145596号】,约定:被告东源新河公司自愿为履行编号为和平农信(2017)借字第100201799161475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东源新河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源县仙塘中心市场A栋-A2第四层(粤房地证字第xxx号)、A栋-A3第四层(粤房地证字第xxx号)、第四层(粤房地证字第xxx号)、E栋第三层(粤房地证字第xxx号)、A栋-A1第三层(粤房地证字第xxx号)、A栋-A1第四层(粤房地证字第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抵押物于2017年7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7年8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8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借款利率8.55%,还款计划:2018年1月20日归还本金22.5万元、2018年7月20日归还本金22.5万元、2019年1月20日归还本金22.5万元、2019年7月25日归还本金382.5万元。
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46万元、利息105113.49元。
另查明,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东源新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46万元、利息105113.49元,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该笔借款现已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东源新河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源县仙塘中心市场A栋-A2第四层、A栋-A3第四层、第四层、E栋第三层、A栋-A1第三层、A栋-A1第四层的房产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有权从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东源新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6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利息105113.49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原告广东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东源县仙塘中心市场A栋-A2第四层(粤房地证字第xxx号)、A栋-A3第四层(粤房地证字第xxx号)、第四层(粤房地证字第xxx号)、E栋第三层(粤房地证字第xxx号)、A栋-A1第三层(粤房地证字第xxx号)、A栋-A1第四层(粤房地证字第xxx号)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20.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660.46元,由被告***、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