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河中法立民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飞,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科源。
上诉人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科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点为河源市新市区,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源县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住所地为东源县,本案应由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赖科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志艺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