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路达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5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路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西路190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昌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东海路金港盛世华庭6栋16G。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硕五路17号保利创融广场501-514房、521-524房、701-724房、1007-1013房、1301-1324房、1401-1424房、1501-1524房。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路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深圳市德昌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路达公司分别按其侵权责任的大小确定共同赔偿***全部损失,***损失共416084.17元(其中包含医疗费67697.83元、误工费43537.34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1050元、残疾赔偿金239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请求判令物流公司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在承保范围内(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128元由***、路达公司、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32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32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175001.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59.9元,由***负担3642.4元,平安财险负担3661.5元,太平洋财险负担56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路达公司分别按照95%、5%的侵权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全部损失共计398793.43元;2.物流公司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平安财险、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在承保范围内(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进行赔偿,其中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三者)和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继续清偿;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路达公司、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本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而导致路达公司对外承担事故责任,且上诉人已经提起工伤赔偿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再要求路达公司因上诉人本人的过错行为反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上述定性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1、从法律的层面,路达公司与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村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对于两者之间内部是否存在的业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无从得知,仅对其内部发生作用,不能对抗上诉人。2、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交通事故属于追尾,依法应当由肇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路达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3、同前述,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即使存在也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因为即使有过错责任也不是承担应当归责于路达公司的全部责任,需要深入审查才能分清责任比例。原审将路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简单归责为上诉人本人的过错有误。4、工伤赔偿与侵权责任分属两种不同赔偿,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且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支持双重赔偿。另外,从常理看,人的身体健康是无价的,并不能用金钱对其度量,因而再多的赔偿都是合理和恰当的。综上,路达公司应当在其承担次要责任的范围内全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二、原审判决对本案人身损害责任划分有误。同前述,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即便存在过错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并因此免除路达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误。1.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上诉人等人进行道路养护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系案涉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但上诉人等人当时才刚到达作业地点,原审判决和交警均认定上诉人等人还没来得及下车即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事实上根本不可能“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即对于该次要原因,上诉人等人没有过错。案涉交通事故属于追尾,原审判决认定***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5%以上,路达公司未对涉案事故认定进行申诉、自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的责任。2.路达公司将车辆借给上诉人用人单位芳村公司使用,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如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也只有用人单位追偿责任,即应当考察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追偿的主体应当是案外人芳村公司。对于案外人芳村公司承担的责任则应当考察承租路达公司车辆时有无过失,有无对相关人员进行道路作业的培训等等。路达公司出借案涉车辆给案外人芳村公司,该车辆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需承担次要责任,路达公司应当在发生损失(进行本案赔偿)后,另案解决。原审直接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3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存在双重扣减。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之规定,本次事故中,过错方面,同前述,上诉人等人没有过错,***过错程度95%以上;后果方面,造成了上诉人等人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相关亲属精神上的痛苦,给上诉人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方面,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包括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万元;另外,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位于全国前列水平。原审判决仅考虑侵权后果以及过错情况,且过错情况认定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定偏低,至少应当为25000元。2.原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在此基础上又按照过错比例确定赔偿数额(70%),因免除了路达公司的赔偿责任,在计算结果上就是再一次进行了扣减,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双重扣减。如按照过错程度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就不应当在最终的损害赔偿计算中再次扣减过错百分比,而是应当由最终认定应当进行赔偿的责任人全部承担。四、原审判决不支持误工费的双重主张,不符合一般的裁判规则。上诉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停工留薪情况、误工费和本案中的误工费并非同一计量标准,且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法律并非禁止双重主张的情况下,误工费不适用填平原则,故本案应当支持上诉人获得误工费38296.60元。综上,本案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和路达公司95%、5%进行划分;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款包括医疗费67697.83元、误工费38296.60元、护理费19950元、营养费1050元、就医交通费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9001元、鉴定费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39879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且同交通事故的5个案件(包括本案)之间除分配交强险数额外,还应当就肇事车辆粤B×××**号商业保险中的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三者)限额50000元进行分配;超出众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和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就其主张的损失明确赔偿建议:***损失共计398793.4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9247.83元,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的总损失329545.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已经实际获得粤G×××**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基于公平原则故就A6K1Q3号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部分不再分配。***分得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32000元,分得粤A×××**号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3200元。即***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9247.83元已经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剩余51247.83元(69247.83元-18000元)中的95%即48685.44元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即2562.39元由路达公司赔偿。2.因平安财险提交的示范条款中并未明确应当在交强险不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时候才从附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进行赔偿,其文字表述“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可以理解为交强险不够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全部损失时启动。基于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先由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在5万元的额度内分配8928.57元。即***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的总损失329545.6元(398793.43元-69247.83元),先由平安财险在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中赔付8928.57元,其余应分配的数额为320617.03元(329545.6元-8928.57元)。3.***其余应分配数额320617.03元,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200元。剩余285417.03元(320617.03元-32000元-3200元)中的95%即271146.18元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3591.6元(原审确定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175001.8元+已支付部分37275.24元-48685.44元),由***、物流公司赔偿107554.58元(271146.18元-163591.6元);285417.03元中的5%即14270.85元由路达公司赔偿。即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赔偿款项3200元;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款项共32000元;平安财险应在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内向***赔偿8928.57元;平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赔偿款项175001.8元(从原审分配)。***其余损失,由***、物流公司赔偿107554.58元;由路达公司赔偿16833.24元(2562.39元+14270.85元)。其明确上诉请求: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为:一、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3200元;二、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32000元;三、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内向***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183930.37元;四、***、物流公司向***赔偿107554.58元;五、路达公司向***赔偿16833.24元。 被上诉人路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所涉人身损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且上诉人已通过劳动仲裁向用人单位主张了工伤赔偿,不应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芳村公司与路达公司是关联企业,上诉人是芳村公司临时借调到路达公司从事道路养护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受伤已被广州市黄埔区社保局认定为工伤,且已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芳村公司对其进行工伤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芳村公司与路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现上诉人已选择向用人单位芳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就不应再向另一用人单位路达公司重复索赔,也不应再向路达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路达公司对涉案事故负次要责任,是为上诉人的工作过错对外担责,上诉人作为过错行为的实施者和责任方,无权反过来要求路达公司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的“路达公司工作人员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现场工作人员未按施工方案,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的内容可知,路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在于上诉人等人在现场作业时没有按规范实施工作行为,故路达公司承担该次要责任是基于其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诉人等人的职务行为对外担责,该责任是仅就对外法律关系及责任而言,不意味着上诉人对路达公司没有过错和无须担责。相反,上诉人等人作为不规范施工行为的实施者,是实际过错方和责任方,对路达公司而言是工作失职的过错方,是其不规范的过错行为导致路达公司对外担责,上诉人理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其无权反而要求路达公司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路达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还有权对上诉人等人追责。三、上诉人所涉人身伤害已通过工伤仲裁案件获得全部赔偿,其对用人单位的索赔权利已全部得以实现,不应再向路达公司重复索赔。上诉人在工伤劳动仲裁案件中对用人单位主张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赔偿责任,并按仲裁裁决结果实际接受了用人单位的赔偿。因此,上诉人所涉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已通过工伤仲裁案件得以实现,如其坚持再索赔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意味着上诉人放弃通过工伤保险关系主张赔偿权利,选择通过人身损害责任关系主张赔偿,那么上诉人应返还在工伤仲裁案件中实际获得的赔偿,否则构成重复索赔,违背“因工伤受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的赔偿分配方案,路达公司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次事故中,人保财险承保由***为司机搭载***、***、***、***的粤A×××**号机动车,和承保由***搭载***、***的粤A×××**车。各方已确认事故发生经过且均无异议,本次事故是由***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撞击到粤A×××**号车,随后粤A×××**号车撞击粤A×××**车,再之后粤A×××**车撞击粤A×××**车。由此可见,上诉人均为粤A×××**号车上人员,人保财险承保的粤A×××**号、粤A×××**车对上诉人不存在需要赔偿的事实,人保财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赔偿分配方案,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事故责任。交警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涉事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原审判决***所驾驶的车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案涉事车辆造成六人受伤,原审法院对于造成伤残的、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其中五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作出了认定,合计金额为77700元,该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应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驾驶的车辆投保的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是在交强险无法完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才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仅有100万元,涉事六人的损失均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存在双重扣减的情形。第三,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已经在工伤中得到了赔偿,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侵权损失应当以填补损失为原则,上诉人不应该从中得利。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赔偿分配方案,平安财险没有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为粤B×××**号重型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元)。 涉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附加险”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约定:只有在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在投保人仅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操作人员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纳、如何确定路达公司、***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视频资料等证据,依法作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现本案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事故的认定,交警部门根据所查明的情况记载事发经过、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由***对上诉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系芳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借用至路达公司工作,路达公司系上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并非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路达公司与芳村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用工关系,上诉人已向芳村公司提起工伤赔偿,已实际涵盖路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再要求路达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要求对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承担95%、由路达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据此提出的赔偿分配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因事故受伤先后两次住院,原审法院依据病历及医嘱全休时间来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其中第一次住院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全休届满之日2022年2月5日,而该期间芳村公司已发放上诉人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共28020元,故仅需计算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期间共38天的误工收入,即按照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4670元/月的标准计算应为5915.33元;因穗劳人仲案【2022】17946号仲裁裁决已认定芳村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644.60元,而芳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从避免上诉人不当得利出发,将上述38天误工期间对应的病假工资2342.57元予以剔除后核定第一次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损失为3572.76元。其中上诉人第二次住院自2023年4月13日至4月18日,考虑医嘱明确需要佩戴支具一个月,原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为35天。因上诉人与芳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10月解除,上诉人未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收入情况予以举证,原审法院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35天的误工费为2683.33元。原审法院核定上诉人在本案的误工费为6256.0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经过和上诉人的伤残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7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合法有据且符合本地的司法实践。至于平安财险所承保的粤B×××**号车辆的商业险中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的问题,因该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条款明确约定的适用条件是“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而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应上诉人的诉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全额优先赔付,不符合该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予以赔付的情形,且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双重扣减,系其对保险赔偿责任的不当解读,因此,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除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1.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