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中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5民初2298号 原告:海南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1号椰岛大厦10层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3581885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口中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海玻路26号宝源花园2号住宅楼2楼20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8251061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口中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180603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0%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清偿。被告行为已经给原告经营带来了重大负担,原告不得不诉求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遂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到期款项及逾期期间的利息。 被告海口中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认可上述债务,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借款期限约定利息年利率为10%,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支付约定年利率为10%利息外,被告另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为基数年利率5%的违约金。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因被告经营困难,尚无能力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款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4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年利率为10%,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另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为基数年利率5%的违约金,并未超出签订《借款协议》时即2018年8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口中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海口中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凯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803元,由被告海口中宝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 书记员**源 书记员**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