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8民终3261号
上诉人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上诉人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娇、焦毅昌,上诉人兴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土建工程已付款金额仅为690万元,原审法院将装修工程款110万元认定为案涉土建工程已付款金额,认定事实错误。
兴隆山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中原城建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案涉建设工程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0518984.34元,兴隆山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35万元,除原告认可给付的690万元外,另外的245万元(含上诉人中原城建公司)亦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款。这是因为:首先、兴隆山公司在向中原城建公司付款时,已明确标注支付的935万元的用途为“工程款”,而非“装修工程款”。兴隆山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有权指定债务的清偿顺序,既然兴隆山公司已明确付款用途为工程款,因此除690元之外给付的245万元也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其次、中原城建公司主张应将其中的110万元认定为装修工程款,完全系中原城建公司的主观癔断,并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二、兴隆山公司并不欠付中原城建公司工程款,因此中原城建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兴隆山公司已实际向中原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35万元,应扣质保金525945.00元,因此在中原城建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李国顺的债权后,兴隆山公司已不再欠付中原城建公司工程款。既然兴隆山公司已不再欠付工程款,当然其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均不应支持。三、案涉工程为兴隆山景区的附属工程,属于不能领取不动产证书的不动产,不具备单独转让的法定条件,无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且中原城建公司未在法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其关于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中原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兴隆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冀082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维持(2021)冀082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冀082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补充协议》是对《总承包合同》事项的补充和修正,双方应遵守履行。原告依合同为被告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认可第三方审计的涉案土建工程总价款10,518,984.34元,被告已付的800万元工程款予以扣减,被告尚欠中原告涉案土建工程2,518,984.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号楼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总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并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而在2020年11月第三方才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的审核。《补充协议》约定土建部分的质保期常规为一年,剩余质保金即合同总额的5%于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一年届满,被告应在2020年1月11日付清所欠涉案土建工程款,由于对给付的工程款发生争议,而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一直不能确定,双方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酌定自起诉时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系被告工程的从属工程,非独立的工程设施,原告要求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的涉案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满一年即2020年1月12日。被告在工程保质期满后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8984.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6月3日起2518984.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支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0.00元,减半收取计17875.00元,保全费5000.00元,计22875.00元,由被告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明显错误,理应撤销并驳回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135万元属装修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9日支付的135万元,在汇款附言栏已经明确标注为“工程款”,而非“装修工程款”。2018年1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系被上诉人自行填写,内容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因此不能认定该款为“装修工程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对于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清偿时有权指定履行的债务,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支付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债务时,已经将135万元明确标注为“工程款”,应当以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款项为准,因此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款。二、原审法院判决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25949.00元质保金缺乏依据。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质保金的返还明确约定为“剩余质保金即合同总价的5%于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一年届满,并且承包人履行完毕质保责任后付清”,由此可见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有两个,一是验收合格后一年届满,二是履行完毕质保责任。根据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虽然现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已满一年,但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履行质保责任,因此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判决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25949.00元质保金缺乏依据。三、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将90.604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国顺,故其无权向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该笔工程款。首先、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工程款,依法可以转让。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90.604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国顺合法有效,因此李国顺已经取得了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人的地位,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向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已转让给他人的工程款。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本案中,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因此就发生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在原审庭审中,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虽明示取消委托代付事项,但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可以撤回,因此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已经转让的债权撤回不能得到支持。四、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支付任何利息及违约金。首先、如前所述,除合同约定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扣付的质保金以外,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不欠付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因此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其次、在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不能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违约方应当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支付时间支付结算款时,开始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计付违约金,有违合同约定。五、原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明显错误。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18984.34元及利息569875.53元,本息合计4188860.87元。原审法院仅支持了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部分诉请,但却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明显不当。而且,如前所述,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除质保金外并不欠付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理应由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135万元是内装修工程付款,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该135万元是内装修工程明确约定的30%首付款。内装修工程暂估合同总价为450万元,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首付款,即135万元人民币”,该付款金额和合同约定能够完整印证。其次,从双方书面函件来看,该135万元确系内装修工程合同付款。2017年10月24日的《工程进度报审表》所附表格最后一栏明确写明“装饰工程进场工程首付款尚未支付,金额为135万元整”,2017年12月29日被告付款135万元后,在2018年1月19日《工作联系函》第3页第4条明确写明“土建部分:目前贵方已经支付我方590万。内装饰部分+活动家具部分:目前贵方已经支付我方135万元”,从往来函件内容可以清晰看出,该135万元是内装修工程付款,而且兴隆山公司对函件内容并没有任何异议。最后,从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来看,该135万元也应认定为内装修工程付款。135万元是先申请后付款,付款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就是回应的内装修工程首付款。被答辩人陈述理由完全是对民法典五百六十条的错误解读。二、一审法院判决兴隆山公司向中原公司支付质保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1日竣工验收,至2020年1月11日一年期限已经届满。在该一年质保期内,没有收到兴隆山公司任何有关工程需要维修的函件,根本不存在没有履行质保责任的情形,质保金返还的条件已经具备,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质保金适用法律正确。三、中原公司委托兴隆山公司付款给案外人李国顺,付款委托书成立的是委托付款关系,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合意,何谈成立债权转让的事实。首先,委托付款期间,兴隆山公司并未向案外人支付该部分款项,中原公司作为委托人,行使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终止委托付款事宜并无不当。其次,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案外人李国顺也出具了《情况说明》称:“截止2021年8月17日,本人李国顺(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66××××××××)并未收到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货索运输款。现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就欠付工程款事宜提起诉讼,且诉请工程款中已经包含我本人的货索运输款,本人对此完全认可并同意由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在诉讼中予以主张”。在此情况下,兴隆山公司依然将该付款委托曲解为债权转让,故意拖延付款,严重有违诚信。四、中原公司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和法律依据,且两者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依法应予支持。首先,兴隆山公司引用的专用条款不合理的减轻了其自身的付款责任,加重、限制了中原公司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条款,根本自始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其次,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属于法定可主张诉请。违约金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83页14.2(2)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兴隆山公司违约迟延付款,并依据该条款判决兴隆山公司承担违约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135万元为装修工程款,认定质保金返还条件成就,依法支持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兴隆山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3号楼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3,618,984.3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违约金以3,618,984.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利息以3,618,984.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确认原告公司在诉请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被告公司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同时承包被告的部分土建工程和内装修工程,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为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不包括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涉案土建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6日原告中原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兴隆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河北兴隆山旅游景区项目2-3#餐厅总承包合同》,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兴隆山2号餐厅、3号餐厅以及2#、3#公共卫生间项目,包工包料。合同第一部分四条1款约定,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990万元。第一部分四条3款(5)项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验收证书并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6)剩余总价的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约定保修期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合同第二部分14条2款(2)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超过56天的,按合同约定。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就《总承包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内容与《专用合同条款》内容签署了《兴隆山旅游景·区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质保金期限,土建部分的质保期常规为一年,剩余质保金即合同总额的5%于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一年届满,并且承包人履行完毕质保责任后付清。该工程于2019年1月11日验收。2020年11月11日被告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原告施工的工程审定金额为10,518,984.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对第三方的工程结算审核的土建合同总价款10,518,984.34元,均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690万元,被告抗辩已付原告工程款935万元(不含未付的原告委托被告给付李国顺90.6040万元),并提交备注写有工程款的转款单。双方对被告给付原告的245万元的工程款,是被告给付原告的涉案土建工程款,还是给付的另一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产生争议:被告认为2017年12月30日转账给原告135万元;2018年6月9日转账给原告40万元,其中的20万元;2018年7月12日转账给原告40万元;2018年8月10日转账给原告30万元;2018年9月17日转账给原告40万元,其中的20万元;计245万元,均系转账支付的涉案土建工程款,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共计935万元;原告提交的由原、被告确认盖章的2018年2月9日工作联系函中,在“内装修部分+活动家具部分”已经支付135万元,能够认定被告在2017年12月30日转账给原告的135万元,应属于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不能认定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土建工程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其他五笔的工程款计110万元,系支付原告的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土建工程款。故此,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土建工程款计800万元。3.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付李国顺货索运输费90.6040万元的委托,被告一直未履行代付,庭审中,原告明示被告取消委托代付事项,且李国顺书面声明要求原告给付其货索运输费,因此,原告取消被告的代付行为予以确认,原告欠李国顺货索运输费90.6040万元,仍由原告负责支付。4.被告提交17张照片及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5民初5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支付110万元对应的四次付款时,本案土建工程根本没有达到约定和实际施工的付款时间节点,不应认定为土建工程的已付款。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土建工程实际施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四个付款时间节点,原审法院将该110万元全部认定为土建工程付款与土建工程实际施工进度严重不符。截至110万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2018年9月17日,本案土建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仅具备付款至第三节点“付款至合同金额990万元的70%”即693万元的条件,尚不具备第四个付款节点“使用3个工作日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0%”即792万元的付款条件。原审法院将该110万元全部认定为土建工程付款,将导致土建工程付款额度达到740万元,该付款金额远超出进度节点付款47万元,如果按照被上诉人原审的抗辩观点,将备注内容为“工程款”的135万元也作为土建工程付款,该付款金额将会超出进度节点付款182万元,这显然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第二,原审法院将110万元全部认定为土建工程付款,与内装修工程施工进度严重不符,且有悖常理。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正值内装修工程进入紧张施工阶段,涉及大量材料采购和劳务施工费用支出,但在此期间,土建工程已近完工处于收尾阶段,并不涉及大量的工程成本支出。早在2018年1月19日的函件中,上诉人就催促被上诉人支付内装修工程第三节点进度款315万元(450万元×70%),现被上诉人不顾事实将该110万元全部曲解为土建工程付款,将导致原本450万元的装修工程付款金额仅仅215万元(135万元+80万元)的局面,一半的付款比例都没有达到,就一般常理来讲,上诉人怎么可能承担如此高的资金压力垫付施工而不催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做出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审法院将110万元全部认定为土建工程付款,与被上诉人一贯的迟延付款行径不符,更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进度款报批付款的施工惯例。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进度款支付需要由上诉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及符合进度付款的相关资料后,并由被上诉人向监理人核实工程进度后才会进入内部的付款审批流程。该付款流程从上诉人提交的进度报审表内容也可以得到印证,在11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前,上诉人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就第四个节点的进度付款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一反常态主动超付工程款”,将110万元付款认定为土建工程明显解释不通。除此之外,该“反常行为”也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严格按付款节点付款的付款惯例不符。其次,不能单纯依据转款备注“工程款”或“餐厅装修工程款”认定工程付款数额,将110万元认定为内装修工程付款,更符合两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进度约定和对应的实际开票金额。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备注“工程款”的付款应当依据上述提到的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认定。转账备注内容都是被上诉人财务付款时单方填写,上诉人不可能左右该付款备注行为,但本案土建和内装修工程存在同时施工的情形,付款时备注“工程款”当然也可以认定为内装修工程付款。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135万元付款就是最好的证明。第二,上诉人施工人员和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录音可以证实110万元是内装修工程付款。在上诉人施工人员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冯献忠的现场录音中,冯献忠明确承认土建工程不欠付发票,欠付发票的是内装修工程。就本案的土建工程付款和开票金额来讲,截止2020年8月21日土建工程付款金额680万元,对应开票金额680万元;内装修工程付款金额325万元,对应开票金额120万元,确系拖欠工程款发票的是内装修工程,土建工程付款对应发票不存在拖欠情形。最后,原审法院将110万元认定为土建工程付款,对被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置之不理,将严重有损公平和司法的权威。被上诉人将法院居中调解当作儿戏,调解时答复欠付工程款数额三百余万元,诉讼中又称不欠付任何工程款,钻付款备注内容的漏洞,将内装修工程付款强行曲解为案涉土建工程付款,足以表明其恶意逃避故意拖延的心态。被上诉人投机取巧,虚高土建工程付款金额的做法应在裁判上予以否定评价。 另,案涉两工程对外来讲虽说都是上诉人承包施工,但就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而言,施工和收付款还是存在固有差异的,在本案并未就内装修工程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更应该审慎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而做出公正的判决。二、案涉违约金应当自2020年11月11日起算,原审法院酌定自起诉时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经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至此时间节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数额已经确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清偿全部工程价款的,就应当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其次,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一年质保期已于2020年1月11日届满,至此案涉工程全部工程价款均达到支付时间节点,上诉人主张自2020年11月12日主张以欠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所称,工程款发生争议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等情形,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对被上诉人违约付款不诚信履约行为的变相保护,不但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规定的公然挑战,而且有损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三、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属于法定可主张范围,原审法院以合同没有约定为由不予支持,与法律规定严重冲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前述两条款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和起算时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情况下,直接主张适用该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其次,本案工程于2019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在验收之前案涉工程就已全部交付被上诉人投入使用,上诉人据此主张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任何不当。原审法院直接以无合同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利息主张,适用律错误。四、案涉土建工程并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中原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法成立,原审法院以从属工程为由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就法律规定来讲,本案工程根本不具有不宜折价、拍卖的性质。法律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主要是关系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一是公有物,二是公用物。本案的景区2#3#工程是被上诉人兴隆山公司的私有物,并不属于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的公有物或公用物,该工程完全具备转让的可能性,依法具备成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其次,就物权属性来讲,本案土建工程属于独立的建设工程,具备独立的物权属性,确立优先受偿权能够独立实现其物权价值。本案土建工程在空间和使用上均具备独立物权的属性,具备独立分割出售出租经营的条件,具有独立的物权价值。即便是在执行中折价抵偿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可以独立自主或出租经营,并不存在任何障碍。再次,就法律逻辑来讲,原审法院的说理与景区内工程的实际情况存在严重冲突。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景区内工程并不存在从属工程的概念,上诉人所建设的2#3#餐厅同景区内第三方建设运营的货索通道以及其他设施一样,均是具备独立运营条件的景区设施,确立优先权并不影响其使用价值的独立实现,仅仅是物权受益人发生变化而已,原审法院创设“从属工程”概念,并以此推翻上诉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说理,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撑。最后,就司法实践来讲,只要折价、拍卖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应采取折价、拍卖的方式来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本案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属于根本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在此情况下,通过确立优先权的方式对上诉人应获取的利益予以适当保护符合立法的目的和本意。此外,被上诉人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土建工程折价、拍卖会对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存在法定排除确立优先权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贵院综合全案基础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有悖诚信的行为在法律上作出负面评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的公平和权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补充协议》是对《总承包合同》事项的补充和修正,双方应遵守履行。原告依合同为被告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认可第三方审计的涉案土建工程总价款10,518,984.34元,被告已付的800万元工程款予以扣减,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土建工程2,518,984.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号楼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总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并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而在2020年11月第三方才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的审核。《补充协议》约定土建部分的质保期常规为一年,剩余质保金即合同总额的5%于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一年届满,被告应在2020年1月11日付清所欠涉案土建工程款,由于对给付的工程款发生争议,而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一直不能确定,双方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酌定自起诉时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系被告工程的从属工程,非独立的工程设施,原告要求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的涉案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满一年即2020年1月12日。被告在工程保质期满后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8,984.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6月3日起以2,518,984.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支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450000.00元的工程款,其中2017年12月30日转账的1350000.00元,因双方确认盖章的中原公司提交给兴隆山公司2018年2月9日的工作联系函中,第四条年前工程款支付事宜分别写明:“土建部分:……目前贵方已经支付我方590万元……内装饰部分+活动家具部分:……目前贵方已经支付我方13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应属于兴隆山公司给付中原公司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对于剩余工程款1100000.00元,因兴隆山公司在向中原公司付款时,已明确标注付款用途为“工程款”,且中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支付其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涉案土建工程款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方审计的涉案土建工程总价款10518984.34元,本院予以确认,将兴隆山公司已付的8000000.00元工程款扣减后,兴隆山公司尚欠涉案土建工程款为2518984.34元。关于质保金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土建部分的质保期常规为一年,剩余质保金即合同总额的5%于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一年届满,该工程于2019年1月11日验收,即该协议约定的涉案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满一年为2020年1月11日,且兴隆山公司未提交质保期内双方就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交涉或者维修的证据,故其应在2020年1月12日前付清所欠涉案土建工程款。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2020年11月11日第三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但由于双方对给付的工程款发生争议,导致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一直不能确定,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时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由兴隆山公司向中原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中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利息,且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未判决支付利息不失公允,对于中原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是在兴隆山景区休息的地方建设的餐厅,系附属工程,并没有产权证书,一审法院对中原公司要求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原公司、兴隆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0.00元,由中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750.00元,由承德市兴隆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7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孙琳丽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李云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