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1941号
原告:青岛进化者小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九江路17号65号楼,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303225556。
法定代表人:魏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确认送达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惠菊,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进化者小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化者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婕,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惠菊、刘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化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2021年8月1日至8月18日加班费373.02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销售提成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已向***支付5月-8月加班费,仲裁委未能查明8月加班费已付的事实,错误裁决原告再行支付该月加班费。5-7月加班费原告已在发放5-7月工资时一并发放完毕,仲裁委对***要求再行支付5-7月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仲裁委的前述认定和裁判。但针对8月份的加班费,仲裁委查明8月工资已支付,却忽略了已付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的事实,错误认定原告应向***再支付8月加班费558.95元。8月工资(含加班费)应在9月15日前发放,由于***是2021年8月下旬递交的仲裁申请,当时还未到8月工资(含加班费)发放日。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向***发放了8月工资,且***也认可收到了8月工资。因此,原告已经在发放3-8月工资时发放了加班费,故***无权再行主张。2.原告系因***不符合试用期条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于法无据,仲裁委错误地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判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规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该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乙方在甲方的所有部门任何岗位,都必须至少达到此岗位月考核分值60分以上,连续三个月未达到60分将视为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处的《青岛总部渠道销售薪酬绩效考核方案》第二条第2款规定,试用期员工两个月内累计无法达成10万的销售订单,视为不合格不予录用,正式员工连续两个单月销售额无法达到5万元,即视为业绩不达标,给予警告,三次警告后仍不达标,直接开除处理。《营销部销售经理绩效评分办法》规定,当月实收5万元以下的,评分为0分。当月实收5万元-10万元的,评分为1-60分。***2021年5月-7月连续3个月销售额未达到5万元,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双方劳动合同及公司制度,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3.***不符合试用期要求未转正,无权获得试用期提成,根据原告处的《青岛总部渠道销售薪酬绩效考核方案》第二条明确规定,试用期员工提成标准与转正一致,但提成在转正前不发放,转正后随转正后的工资一次性发放;如中途离职,提成不发放。***试用期两个月累计无法达成10万,试用期不合格,未能转正,故其无权获得试用期提成。
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8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被告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18日在被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平均月工资为4800元,现原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无理由辞退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4800元×0.5个月×2倍)。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情形,且原告所提交的《青岛总部渠道销售薪酬绩效考核方案》《营销部销售经理绩效评分办法》并未无具体、明确的指定标准,用人单位绩效考核制度的制定或修改应不能违背《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等规定,不得损害劳动者权益,且制度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公示、签字确认,绩效考核结果应经过劳动者本人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收到过被告关于考核制度、考核结果的确认,不应将所谓的考核结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2021年8月18日下午5点在市北区工作地与市北办公室渠道总部总监田鹤、公司人事李玉甜、交接人李洋、同事钟山、王丽君的现场录音可知,原告当场将被告辞退,且并未明确告知被告辞退原因,原告无理由辞退的行为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周六休息日加班费373.02元。被告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周六上班的情况,被告已于仲裁阶段予以认可,但原告就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加班费已发放的情况并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和法律支持,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发放加班费和经济赔偿金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到原告进化者公司从事渠道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29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21年7月29日。进化者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进化者公司已经为***发放2021年8月1日至8月18日的工资2562.27元。
2021年8月18日,原告处渠道总部总监田鹤、人事李玉甜、交接人李洋与***、另案[案号:(2022)鲁0215民初1970号]当事人王丽君、另案[案号:(2022)鲁0215民初1940号]当事人钟山进行现场谈话,田鹤称“分怎么说,如果是说公司说要裁员的话应该会有,但是现在就是说你业绩不合格不达标什么的,不知道怎么说。”钟山称“这个理由的话就......也不能成为理由。”钟山称“业绩不达标他也不应该,不达标他也应该有个什么,即使是辞退或者是干嘛的,应该有个准确政策吧”......李玉甜称“我电话问了,主要现在是属于什么情况,就你们找吧也没用,因为人事就属于一个执行,就因为你们辞退了我是最后一个知道的。我还没有你们知道的多,所有说你们这个是内部协调。一是你们先去找董礼会,然后你们跟董礼会做个协商看怎么处理,因为你们被辞退或者干什么的,我们是属于执行方。你们这个离职单的话不填也可以,你们找董礼会,董礼会让你们填。不让你们填就不填。”
2021年8月19日,被告***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进化者公司1.支付其2021年8月1日至8月18日工资3272.72元;2.支付其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18日13天周六加班费5672.72元、3.支付其非正常辞退两个月的补偿金9600元;4.支付试用期销售提成1000元。
2021年8月24日,进化者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发送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聘原因:业绩不达标、旷工超过三日以上,解聘时间2021年8月18日。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青即劳人仲案字[2021]第1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进化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2.进化者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8月18日周六休息日加班费373.02元;3.进化者公司支付***销售提成10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进化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进化者公司提交***工资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其已经支付***2021年1月至8月工资及加班费。***质证称,对进化者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进化者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与***的实发工资一致,基本工资也与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基本工资一致。工资明细表中详细列明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代扣社保和公积金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进化者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予以采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进化者公司未发放加班费,本院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进化者公司主张已经支付***2021年8月1日至8月18日的加班费,并提交***2021年5-7月、2021年8月份工资表为证,本院对进化者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2021年8月份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进化者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进化者公司以***业绩不达标、旷工超过三日以上为由于2021年8月18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业绩是否达标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及应当明确告知员工,且业绩是否达标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另外,进化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021年8月18日之前已经旷工超过三天,结合进化者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18日下午与***等人的谈话录音,足以认定进化者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被告当庭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因此进化者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4800元×0.5个月×2倍),本院对进化者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进化者公司主张不支付***销售提成1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提交两份大耳朵机械人租赁协议,其中法定或者授权人均为***,租赁费均为10000元。根据进化者公司提交的青岛总部渠道销售薪酬绩效考核方案,大耳朵租赁提成为5.5%,提成系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应因离职而克扣,因此进化者公司应当支付***销售提成1000元。本院对进化者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销售提成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进化者小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
二、原告青岛进化者小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销售提成1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进化者小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青岛进化者小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