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5625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庵,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酷娱进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3号3层。
法定代表人:魏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进化者小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九江路17号65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酷娱进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娱公司)、被告青岛进化者小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化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庵,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9433元(按照15633.29元的标准,乘以3.5个月,乘以2);2.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14000元(按照月基本工资14000元主张了一个月);3.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873元(按照月工资14000元的标准,共计算10日);4.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出差报销款1940.13元;5.求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进化者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7月10日,进化者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酷娱公司。在公司的安排下,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日转移至酷娱公司,2019年5月30日,酷娱公司以通知方式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酷娱公司系在进化者公司的一个项目的基础上设立的用人单位,是进化者公司的子公司,两者是关联企业。劳动关系主体转移到酷娱公司后,***的工作内容、工作场所不变,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主要管理机构雷同(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为同一人、财务和人事主要人员共用)、共用同一LOGO和企业邮箱域名,且***的工资及社保关系在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之间相互交叉。所以***在进化者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酷娱公司的工作年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5466.67元,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09433元。***应当享受2018年的年终奖金14000元。截止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尚有10天年休假未休,故未休年假工资金额应为12873元。***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三月因公出差垫付的出差费用已经酷娱公司确认但尚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该出差费用1940.13元。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为关联企业、工作内容交叉重叠,属于典型的混同用工情况,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
酷娱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系2019年12月10日作出,于送达之日起15日届满时生效,酷娱公司收到***的起诉状之日已超过15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酷娱公司于收到仲裁裁决后,按照裁决结果向***支付了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6000元、赔偿金2800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862.06元。***主张工龄连续计算没有依据。***与酷娱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3年,岗位是技术经理。之后酷娱公司因为多方面原因经营不如预期,2018年、2019年一直亏损。2019年4月22日,酷娱公司召开会议,公司其他全部员工出席了该会议,会议决定,因公司经营不善,决定解散,现提前一个月通知全体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除与各位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减人员,出勤终止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届时除暂留2名员工继续进行公司清算及解散后续工作外,其他员工劳动关系均依法解除。***当天请假,酷娱公司将会议内容通知了***。***于2018年9月1日入职,于2019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按照一个月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准确适当。酷娱公司有自主经营权,在亏损的情况下不予发放年终奖。***入职酷娱公司之前的问题与酷娱公司无关,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入职后因自身原因未休年休假,仲裁裁决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的认定清楚正确。***离职后,未与单位办理交接手续,至今未归还办公电脑,未办理工作交接和财务结算,在办理完离职手续之前,其无权要求酷娱公司支付赔偿金等款项。***主张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出差报销款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无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报销款应在***与公司进行全面财务结算包括返还占用的办公电脑时一并结算,故***无权主张该项费用。***入职酷娱公司系其自主决定,自愿签署劳动合同书,酷娱公司与进化者公司的经营内容不同、注册地址不同,酷娱公司系进化者公司的控股公司,并非全资子公司,两个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主张工龄连续计算没有依据。
进化者公司辩称,进化者公司并非仲裁前置程序的被申请人,***无权在起诉时将进化者公司直接列为被告。***与进化者公司之间终止劳动合同系其自主决定,其后选择入职酷娱公司与进化者公司无关,工作年限不应该连续计算。***称自己是在公司安排下转移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酷娱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进化者公司与酷娱公司相互独立、自主经营,***无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以酷娱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9433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14000元;3.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2873元;4.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拖欠工资差额6000元;5.2018年7月25日股权购买款押金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9707号裁决书,裁决:1.酷娱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2.酷娱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3.酷娱公司向***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862.06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9年12月23日向***送达,其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本院。酷娱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已按照裁决金额向***支付了款项,***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进化者公司,担任售后技术支持经理岗位。2018年8月31日,***与进化者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进化者与***协商一致同意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支付至2018年8月31日,进化者公司向***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已结清所有账目,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8年9月1日***与酷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就奖金、提成等其他工资福利进行约定。2019年5月30日,酷娱公司肖某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您好:公司已于2019年4月22日正式通知,将于2019年5月2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现您的工作交接已经完成,公司正式通知您于2019年5月30日进行离职,请于今日内办理离职手续,自明日起无需来公司上班工作。”另附件《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解聘原因为公司规划调整,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
另查,进化者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进化者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
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关于***主张进化者公司、酷娱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一节,***称两个公司工作地点相同、直属领导均为肖某、财务人员均为吴某,工作内容存在交叉,并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名下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其养老保险在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系由进化者公司缴纳,在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系由酷娱公司缴纳,在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又由进化者公司缴纳,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2)酷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酷娱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其支付了其在进化者公司2018年8月份的工资,其中,《承诺书》载明酷娱公司承诺向***发放2018年8月起至2019年1月的工资,对账单显示2018年9月10日酷娱公司向***支付款项,摘要为工资,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3)“酷娱公司进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北京进化者机器人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的公证书,证明***均在上述两个工作群中,进化者公司、酷娱公司通过上述两个微信群对员工实施培训、年会等管理活动,进化者公司、酷娱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4)“北京酷娱进化机器人”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及该群中发布的《搬家工作相关通知》、“北京进化者机器人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证明两家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并同时搬家,管理混同,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两家公司虽在同一地址办公,搬家时系相互协助,无法证明两家公司存在经营、财务、管理的混同。(5)电子邮箱截屏,系进化者公司客服部员工发送,载明“礼品机售后支持正式切换为由进化者售后支持,***辅助”,证明进化者公司2019年5月就礼品机售后支持事宜(该业务本由酷娱公司承担)对***进行管理,***工作内容先后不变,进化者公司、酷娱公司用工混同、业务混同,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主张内容与事实不符。
2.关于***主张其工龄应连续计算一节,其称系应公司安排,于2018年8月31日与进化者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于2018年9月1日入职酷娱公司,因此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其就此提交“酷娱公司进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的公证书,证明系因公司要求签订解除协议、入职酷娱公司。该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显示,***为群成员之一,其中肖某于2018年8月20日在该群发送消息“各位好,如沟通,我们需要办理从进化者离职手续以及入职酷娱公司的相关手续,届时赫某会统一给各位办理,请了解。”酷娱公司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赫某为进化者公司总经理助理,故办理离职手续需要其协助,肖某于2018年8月被任命为酷娱公司总经理,其之前亦系进化者公司员工,当时员工有选择的机会,可以选择继续留在进化者公司,也可以选择入职酷娱公司,上述仅能证明员工正常办理离职、入职手续。
3.就***与酷娱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双方均认可系2019年5月30日解除,酷娱公司主张因其经营不善,故提前一个月告知***公司需解散,其就此提交《会议记录》《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该《会议记录》由肖某、郑某签名,***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主张其未签字确认,且无人告知其会议内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酷娱公司自行制作。
4.就***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情况,其主张每年年假为10天,具体每年休了几天、未休几天已经记不清了,故上述期间内未休年假天数共估算10天;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主张***每年年假均应按照5天计算,其中***2017年实际休年休假5天,2018年实际休年休假6天,并就此提交第三方平台的***休假情况查询截图,***认可查询过程,但主张无法证明系其本人申请,亦无法证明未经篡改。
5.关于***主张2018年年终奖一节,***称系财务负责人吴某于工作群中告知,且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已就奖金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其就此提交“北京进化者机器人公司”微信聊天群截屏的公证书、***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2019年1月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手机软件查询截屏,并就上述证据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进化者公司确认会发放年终奖,并已代扣代缴年终奖个人所得税。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群昵称为“吴某——财务部”的账号于2019年1月24日发送消息“……3、每个员工的年终奖方案已定,请和部门负责人核实,年终奖将于6月30日发放。4.有关年终奖个税,所有差额工资员工年终奖和差额工资将合并计入年终奖扣缴个人所得税,并于1月扣税并缴纳税款,年终奖部分于本年6月30日之前发放;全额工资的员工年终奖及个税于本年6月30日发放和扣缴并缴纳。……”进化者公司、酷娱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有年终奖方案,并非承诺向***发放年终奖;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2019年2月21日有两笔纳税情况,一笔实缴税额为4726.56元、所得项目小类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1月,另一笔实缴税额为154.96元、所得项目小类为正常工资薪金、所属税期为2019年1月,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亦显示2019年1月有上述两笔申报税额,扣缴义务人均为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酷娱公司认可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手机软件查询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但未就此提交反证。
经询,就***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主张应按照月工资14000元加上每月全勤奖300元,以及欠发的2018年年终奖14000元,计算得出15466.67元;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主张按照14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2月23日送达***,其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已生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进化者公司、酷娱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二、***在进化者公司、酷娱公司的工龄是否应当连续计算;三、进化者公司、酷娱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8年年终奖;四、酷娱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五、进化者公司、酷娱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10天的未休年假工资。对此,本院具体阐释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来看,进化者公司、酷娱公司确实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且进化者公司、酷娱公司认可***的领导肖某原系进化者公司员工,后与***等人一同入职酷娱公司继续管理***,以及吴某同时为两家公司的财务人员;另,酷娱公司承诺向***发放2018年8月起至2019年1月的工资,并于2018年9月10日向***发放工资,且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于***主张该笔款项系酷娱公司发放2018年8月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进化者公司又于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为***缴纳养老保险;加之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亦认可两家公司办公地点相同搬家时相互协助;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进化者公司与酷娱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在对***的用工管理、劳动报酬支付、社保保险缴纳等方面难以区分,故进化者公司、酷娱公司对***构成混同用工,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酷娱公司系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辩称***对其起诉未经过劳动仲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进化者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故其主张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于2018年9月1日又与酷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其主张系应公司安排入职酷娱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主张未从进化者公司收到2018年8月份的工资,故协议约定条件并未成就,一方面根据该协议内容来看,除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之外,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在***取得该笔工资后,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全部了结,应视为***自愿放弃其他相关权利,另一方面,***同时又主张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存在混同用工,酷娱公司向其支付了2018年8月在进化者公司的工资,并提交酷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银行交易明细进行佐证,故***主张未从进化者公司取得2018年8月的工资故而约定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权利义务业已终止,***关于其在进化者公司、酷娱公司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认可吴某同时系两家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吴某于2019年1月24日在微信群中发布消息称年终奖方案已定,并于2019年1月就年中奖扣税,该情况与***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查询截屏显示的***2019年1月交纳个人所得税情况相符,且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屏中明确显示有一笔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49365.56元的纳税记录,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就此提交反证,亦未就该笔纳税款项的性质进行说明,故本院对于***就其应当享有2018年年终奖方案且酷娱公司已经代扣年终奖税款的主张予以采纳,其要求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年终奖14000元的主张不高于纳税记录中显示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酷娱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发出解除通知,主张系因公司经营不善,故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会议记录》未经***签字确认,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其该意见不予采纳,酷娱公司应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依法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就赔偿金金额,***未就其每月应当享有全勤奖300元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双方均认可的月工资标准14000元以及本院予以支持的2018年年终奖,依法予以核算。
关于争议焦点五:***主张其于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休年假10天,但其未明确具体每年休假情况以及对应的未休年假天数,且根据***与进化者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已就相关权利义务结算完毕,故***主张的2018年9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酷娱公司、进化者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并已向***支付了裁决的相关款项,故本院对于仲裁裁决的***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864.06元予以确认。
***其主张垫付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因公出差费,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酷娱进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进化者小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11.12元(被告北京酷娱进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28000元);
二、被告北京酷娱进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进化者小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862.06元(被告北京酷娱进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
三、被告北京酷娱进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进化者小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被告北京酷娱进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
四、被告北京酷娱进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进化者小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二〇一八年年终奖14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酷娱进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进化者小胖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真
书 记 员 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