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102财保6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七百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64405521G。

法定代表人:陈俊卿。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申请人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在丽水市莲都区××镇××的工程款6万元。

案件申请费620,由申请人***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支付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王思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施宏政

代书记员 刘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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