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

***、***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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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102执193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9月4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琳,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嘉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戴立飞,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衢州市开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七百秧街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64405521G。
法定代表人:陈俊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戴立飞、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1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852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92.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戴立飞、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戴立飞、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戴立飞、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被执行人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做出(2021)浙1102执1936号之一裁定书终结(2021)浙11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戴立飞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公积金。被执行人戴立飞名下×××号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2月2日),并向其发送责令交付通知书,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戴立飞名下所有的坐落于XXX的房产,本院(2021)浙1102执恢89号案件已拍卖,经执行分配,本案受偿2663.56元;经本院(2021)浙1102执1156号案款分配得款15791.39元;被执行人***持有XXX有限公司100%(认缴出资额100万元)的股权,本案已登记冻结(冻结期限至2024年8月23日),经申请人确认,该股权无执行价值,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以上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冻结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需自行承担。截至2021年11月9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8454.95元,未执行到位40065.05元及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戴立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戴立飞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戴立飞各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戴立飞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戴立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02执193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王 玮
执 行 员 吴其云
执 行 员 张敏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 书记 员 傅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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