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02民初464号

原告:***,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章茜婷(实习),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丽水市鼎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七百秧街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64405521G。

法定代表人:陈俊卿。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第三人:邬德林,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浩建设公司)、第三人***、邬德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分别于同年2月9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琳、章茜婷(实习)、第三人邬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按规定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永浩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永浩建设公司经投标承包了丽水市莲都区××镇××发包的“红圩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永浩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和邬德林,双方于同年11月10日签订了《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邬德林对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砂石料。2016年12月,原告就上述砂石料款与第三人***、邬德林结算,两人确认尚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55400元。另,根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1民终944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永浩建设公司拖欠第三人***、邬德林工程款248447元,即第三人对被告永浩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该债权。

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第三人***、邬德林享有55400元到期债权;2、被告永浩建设公司在拖欠第三人***、邬德林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5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还款则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第三人邬德林、***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永浩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告***和***、邬德林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经法院或仲裁确认,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不具备合法、确定的条件。2、即便第三人怠于行使(2020)浙11民终944号判决确认的债权也不影响原告的权利。***、邬德林两人因上阁及红圩工程欠付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俊卿借款超过400000元。其中,***至今欠付陈俊卿228400元及利息223832元,见(2018)浙1102民初7656号民事判决书。邬德林欠付被告永浩建设公司50000元及利息590000元,见(2018)浙1102民初7655号民事调解书。早在2018年,被告永浩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俊卿已分别向莲都法院申请对***、邬德林强制执行,后因***、邬德林向莲都法院提起诉讼直至丽水中院作出(2020)浙11民终944号判决,被告永浩建设公司才申请恢复对两人的强制执行。

第三人***、邬德林答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并未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将货物交给第三人。2、对原告提供的由***签字的收款收据(仅一张)予以认可。3、朱斌、汪军、钭志洪虽为第三人手下的工人,但部分收款收据上“朱斌”的签字并非朱斌本人所签,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没有署名的《证明》并非***所写,且该证明内容不完整,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的砂石料有的是供给红圩污水治理工程使用,有的是供给下叶村工程建设之需,而给下叶村的砂石料与第三人无关。6、第三人邬德林已经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具体支付金额需核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丽水市鼎旺建设公司(被告:永浩建设公司)中标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红圩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之后,鼎旺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邬德林。施工中,原告向***、邬德林提供了砂石料等物资。

另查:2018年,鼎旺建设公司与邬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组织调解,邬德林承诺在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鼎旺建设公司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详见(2018)浙1102民初7655号民事调解书。邬德林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鼎旺建设公司曾于2019年8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因邬德林暂无可供财产执行而终本。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与邬德林的到期债权[(2020)浙11民终94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抵销。截至本案判决,本院并未同意该申请。

2019年,***、邬德林因与鼎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鼎旺建设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及丽水中院两级法院开庭审理,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鼎旺建设公司投标承包了丽水市莲都区××镇××发包的“莲都区碧湖镇上阁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和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红圩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鼎旺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邬德林……最终,法院判决永浩建设公司向***、邬德林支付工程款248447元。但***、邬德林至今也未就该笔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遂以永浩建设公司为被告,以***、邬德林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于2021年1月1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扣留被告永浩建设公司在丽水市莲都区××镇××的工程款6万元。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另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和被告永浩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第三人***、邬德林的身份信息、收款收据、(2018)浙1102民初7655号调解书、(2019)浙1102执3612号之一裁定书、(2020)浙11民终944号判决书、(2021)浙110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经审理,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第三人***、邬德林是否欠付原告砂石料款,欠付多少?二、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是否成就?

对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邬德林是否欠付原告砂石料款,欠付多少?原告认为,第三人***、邬德林欠付原告货款55400元,有收款收据和***书写的《证明》为凭。第三人***、邬德林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二人欠付原告55400元,且邬德林已支付部分货款,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在庭上否认写有“欠红圩村砂石料共计55400元”的《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原告为此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据此推定该份《证明》系第三人***书写。综合***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邬德林二人在案涉工程中合伙的事实,本院确认第三人***、邬德林尚欠原告砂石料款55400元。邬德林辩称其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提供的砂石料并非全部用于红圩村污水工程建设等,但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第三人***、邬德林欠付原告货款,二人又享有对被告永浩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却怠于行使,故原告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被告永浩建设公司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未经法院或仲裁确认,且第三人欠付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俊卿的借款远超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故,原告对被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第三人***、邬德林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两人欠付原告货款55400元,且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应予抵销。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结合本案,第三人***、邬德林因欠付原告货款而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然第三人在对被告提起诉讼后却怠于申请强制执行,直接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确定其债权具体数额后方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之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法院不仅要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还应审查上述债权是否确定,审查标准在于债务人是否对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没有异议,或者虽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但该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法院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直接认定该债权是确定的。至于***欠付陈俊卿的400000元借款,此系***与陈俊卿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公司无涉,被告不能行使抵销权。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邬德林、***怠于行使对被告永浩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即被告永浩建设公司应在拖欠第三人***、邬德林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554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另根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支出的实现债权等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应由第三人***、邬德林负担。被告永浩建设、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第三人***、邬德林享有55400元的债权;

二、被告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拖欠第三人***、邬德林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5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第三人邬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被告浙江永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丽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沈琛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