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1827号
原告:***,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盛国,淄博临淄闻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
被告:***,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被告:山东齐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辛店街道南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淄博临淄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山东齐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盛国、被告***、齐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的切割、焊接气体款456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45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被告***与***合伙,借用被告齐工公司(原淄博齐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称、资质,承包了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部分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切割、焊接气体1333瓶,计款6566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会计于某支付10000元,尚欠45660元未付。由于被告齐工公司(原淄博齐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与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此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被告是给***打工,负责给***采购及跑业务,是本被告联系原告采购气体;承包合同是***用齐工公司的资质与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被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齐工公司辩称,本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借用齐工公司名义承包了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改造工程,委托***与原告建立了购买气体业务,共计欠款65660元,已付20000元,尚欠45660元。2.气瓶收付手册四本,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气体1333瓶,有被告施工人员***、聂培昌等人的签字;3.原告统计的价格及瓶数统计表四张,拟证明款项的详细计算方式;4.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齐工建安安装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将协议中载明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即***,协议中有二公司盖章、签字及齐工公司委托人***签字;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22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付款给原告10000元;6.微信转款截图一份,拟证明***会计于某通过微信向原告付气体款10000元;7.***的会计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气体款10000元,***本人支付10000元,并提供***所写支付原告10000元的记账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齐工公司质证称:1.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建,***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其所写证明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出具证明条没有经过本公司派到现场的工作人员***认可,是否用到工程当中,公司不认可;2.关于气瓶收付手册,是原告单方记录,没有经过现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3.合同是复印件,被告公司不予质证;4.关于原告自己的统计的气瓶数及价格表,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经过***的认可,被告公司不认可;5.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给原告转过款10000元,不能证实尚欠货款的数额;6.关于微信截图,只是证实了于某给原告转过款,并不能证实欠款数额;7.于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其提供的记账单系复印件。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成立。对1.5.6.7号证据,各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2号证据,其中有被告***、证人于某部分签字,且内容与1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3号证据,齐工公司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但其已认可与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系原告单方统计,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齐工公司提交该公司与***事后补签的施工联营协议一份,拟证明齐工公司不参与管理,具体是***进行施工,对涉案工程自负盈亏,被告公司只收取3%管理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主张合同不是2017年签订的,是刚签的,因为落款中***的电话号码刚用了几个月。因原告及被告***均认可齐工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无需该证据来证明,且该证据涉及签订两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被告***未作质证,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其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被告***借用被告齐工公司(原淄博齐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部分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被告***联系购买原告***切割、焊接气体,原告送货及收回气瓶、送货价格等均在收付手册中载明并有***、聂培昌、于某等收货人签字确认。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原告供货1333瓶,计款6566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2020年9月3日,其工作人员于某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给原告货款10000元。2021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因欠款45660元未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被告齐工公司问题,因到庭原、被告均认可系***借用了齐工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故齐工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齐工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其未偿还,还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是合伙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气体款4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45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国庆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