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峰,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盛国,淄博临淄闻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月凤,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辛店街道南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淄博临淄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受雇于上诉人***,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中其单方面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及风险。欠条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也无其他可以认定***受雇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案涉货款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唐兴林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于2020年1月22日给被上诉人***的转款系支付的另一笔设备款项,并非案涉款项。三、即便上诉人以山东齐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欠款与上诉人存在关联性。四、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认定错误。欠条的出具日期以及被上诉人***诉求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均为2020年6月21日起,故,一审认定自6月1日作为起算日计算利息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说***并非受雇于***是不正确的。因为***雇佣***已经是多年了,在工地上干活及购买材料,以及负责工地施工,本案正是***雇佣***在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工地购买的被上诉人的氧气焊接气体。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4195号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442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该判决书也证明了***雇佣***从事工地负责工地施工、购买材料等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和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我认为本案的款项应由上诉人支付。我们的工地上每天都有三四十个人干活,都可以证明,干活的时候上诉人负责给***的车加油,还用***的房子贷款,而且由上诉人负责每月还款,2019年在久利工地干活期间上诉人给***发了28350元工资。
被上诉人齐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上诉人借用我方的资质进行施工的,我方不参与管理。盈亏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与我方无关。我方收到工程款之后已经与上诉人结算完毕。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的切割、焊接气体款456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45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借用被告齐工公司(原淄博齐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部分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被告***联系购买原告***切割、焊接气体,原告送货及收回气瓶、送货价格等均在收付手册中载明并有***、聂培昌、于月凤等收货人签字确认。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原告供货1333瓶,计款6566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2020年9月3日,其工作人员于月凤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给原告货款10000元。2021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因欠款45660元未付,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被告齐工公司问题,因到庭原、被告均认可系***借用了齐工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故齐工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齐工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其未偿还,还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是合伙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气体款45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45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用齐工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被上诉人***所供的切割、焊接气体实际用于该工程施工,上诉人作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其向被上诉人***付款1万元的行为相矛盾,其虽主张该1万元付款与本案气体买卖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若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纠纷,应当另行处理,不能以此抗辩作为第三人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翟雪利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