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儒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稳泰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儒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5331号
原告:枣庄稳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山阴村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3345167608。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实习),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儒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建设路与西外环交汇处南200米路东沿街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06043002U。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枣庄稳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稳泰建材公司)与被告山东儒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儒恒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稳泰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波、魏丹丹,被告儒恒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稳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1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贴息费8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原告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办公楼、罐区基础、垫层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15,057元。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儒恒建设公司答辩,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金额不实,被告今欠原告货款192,957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泵车发生故障,导致60方混凝土长时间不能卸车,造成凝固,原告应当扣除该60方混凝土款22,200元;2、被告多次积极与原告沟通货款事宜,但原告均不同意扣除废固的水泥款,延期支付货款的责任并不是由被告导致,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被告对此也并无违约及相关过错行为,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原告应支付被告因混凝土延期卸货导致的人工费8,600元;4.原告所诉承兑汇票贴息费85,000元,律师费、保函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1年3月30日,原告(出卖方)稳泰建材公司与被告(买受方)儒恒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C15每立方米340元、C20每立方米350元、C25每立方米360元、C30每立方米370元、C35每立方米385元、C40每立方米400元。汽车泵送费每立方米18元,单次泵送不足70立方米时,按1200元收费。按照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出卖方于每月25日与买受方进行对账确认,当月月底前结款80%,余款滚动到下月结算。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当买受人用承兑汇票结算时,买受人应按照5%的比例付给出卖方承兑贴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5月6日对账确认金额为194,624元、同年5月28日确认金额为672,014元、同年6月29日确认金额为703,818元、同年8月30日确认金额为404,010元、同年9月3日确认金额为161,606元、同年10月8日确认金额为8,640元,2022年1月15日确认金额为70,445元。共计确认送货金额2,215,157元。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6月8日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6月14日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7月6日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7月9日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7月23日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9月13日支付货款10万、同年9月20日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12月1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22年2月6日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3月29日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6月2日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8月11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00万元,其中承兑汇票170万元。2021年7月12日发货单号为7999、7990、7993、7995四车C30商品混凝土因原告泵车损坏不能按时卸货,导致混凝土废固,由被告在该四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废固”字样。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对账确认书中,由被告再次明确注明,7月12日因泵车原因导致废固混凝土4车60立方米。2022年1月5日,原、被告对双方的最后用量进行了对账确认,剩余货款715,057元。因案件诉讼需要,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废固”的6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货款是否应当扣除问题。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原告即负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商品混凝土具有很强的时效性,由于原告在向被告供应货物时,泵车出现故障,不能及时卸车,导致商品混凝土“废固”,被告在送货单中明确注明“废固”字样,同时,在当月的结算单中,再次明确注明“废固”四车,共60立方米。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该60立方米“废固”商品混凝土价款的权利。原告辩称商品混凝土“废固”后,被告仍可挪作他用,被告签字后就是对货物及价款的认可,被告应按对账确认单上的数额偿还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该60立方米C30“废固”混凝土款22,200元的理由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92,957元。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了先供货后付款,每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当月月底结款80%,余款20%滚动到下月结算,由于原、被告在供货过程中频繁支付货款,且原、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于每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故逾期利息的起算应自2022年1月5日双方最后结算的次月开始计算,虽然原、被告约定了日百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要求按LPR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承兑汇票贴息费85,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当买受方用承兑汇票结算时,买受方应按照5%的比例支付给出卖方承兑贴息。因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170万元,其支付承兑汇票与支付现金相比,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贴息8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律师费承担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律师费也并非当事人诉讼所必须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诉讼保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货导致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儒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稳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2,857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以692,85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至以492,85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以392,85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以292,85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92,857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儒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稳泰建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息款85,000元;
三、被告山东儒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稳泰建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枣庄稳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枣庄稳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被告山东儒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陈 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