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鲁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尹立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钢,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龙、白乌英嘎,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鲁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上诉人山东鲁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12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中管辖权条款中对于案件纠纷约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当事人约定管辖权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受理,而合同中约定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违反了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约定。故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12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上诉人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管辖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呼和浩特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来处理纠纷,因本案起诉的标的为184100元,应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
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四条载明:“交货地点、时间、交付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供货方在2014年11月10日前交货,由供货方负责运输至呼和浩特市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纬三路以南,经四路以北,经二路以东,金盛路以西中国移动云计算工地指定地面,运杂费等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担。”该地址位于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该地址系本案标的物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根据上述管辖约定,可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庆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