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鲁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3民初125号
原告:山东鲁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水龙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立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中源大厦A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郭建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龙,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乌英嘎,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山东鲁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公司)与被申请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凯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应以货物送达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为合同履行地。此外,本案产生争议的原因系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鲁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维修、更换,因此凯建公司依约从第三人处采购合格货物,并扣除鲁源公司剩余货款和质保金,故本案有对货物进行鉴定或证据保全的可能及必要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及合同管辖条款之约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四条载明:“交货地点、时间、交付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供货方在2014年11月10日前交货,由供货方负责运输至呼和浩特市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纬三路以南,经四路已被,经二路以东,金盛路以西中国移动云计算工地指定地面,运杂费等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担。”第十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诉。”虽然上述管辖条款约定的“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表述不规范、不准确,但根据该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具有将纠纷交由呼和浩特市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呼和浩特市辖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即为标的物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故根据涉案管辖协议约定可以确定具体、明确的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超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珂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