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绍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4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梅,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绍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韩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彬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绍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绍珀公司向凯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38268.99元,并向凯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09121.5元;2.请求判令绍珀公司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2项约定,支付凯建公司罚款173415.2元,出具书面道歉文件并承担后期接管队伍的处置费10万元;3.请求判令绍珀公司依照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3项约定,付凯建公司罚款173415.2元;4.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绍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凯建公司主张本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867076.03元,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若一审法院认定凯建公司提交工程量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释明,告知凯建公司可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从未向凯建公司释明,且凯建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凯建公司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凯建公司在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并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说明了867076.03元工程款数额,是凯建公司根据绍珀公司施工人员所报工程量(工作量统计表中均有绍珀公司方的签字认可)、施工现场情况、合同约定以及计价相关规定、《劳务工程量结算审核明细表》所确定的。该工程结算价须经项目经理、施工人员、审计预算员三方审核后公司方能认可。因此,工程结算价绝不能仅以绍珀公司所称的宋铁军个人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1401500.02元来确定。867076.03元工程款是绍珀公司已完工程量的全部价款,凯建公司已支付完毕,累计支付了1005345.02元,超付了138268.99元。凯建公司在开庭前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变更请求及事实理由均已进行相应变更,并在开庭前将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邮寄给一审法院。凯建公司开庭时也多次强调说明867076.03元是绍珀公司已完工程量的全部价款,凯建公司已支付了1005345.02元,且超付了138268.99元,不存在支付70%的问题。由于凯建公司再次变更了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开庭时询问绍珀公司是否需要答辩期限,绍珀公司表示不需要答辩期限,故继续正常开庭。现一审判决仍依据原《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中支付70%工程款的问题,认为系凯建公司的自认,未考虑凯建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庭审时对该问题的多次更正,违背了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违背客观事实。3.根据凯建公司与绍珀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2091215元仅是合同中全部工程承包范围的暂定总价,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果为准,是允许变更调整的。且绍珀公司也并未按照合同完成全部工程承包范围,仅完成部分施工内容。而一审判决却将该2091215元全部工程的暂定总价认定为绍珀公司施工工程量的总价,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凯建公司与绍珀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5项约定:“承包方承诺本工程的工程款项,优先用于发放施工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并承诺在发包方支付月工程进度款5天内,全部发放至本工程所发生的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并提供施工人员领取工资凭证记录。如承包方未能履行上述承诺而导致发生施工工人及管理人员闹事,影响正常运作,则发包方有权利提前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并从承包方结算款中扣除10%作为违约金”。故凯建公司主张绍珀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即209121.5元支付凯建公司违约金是有明确合同及法律依据的。5.一审判决不予确认绍珀公司实际上将涉案工程在分包给未彬彬等人的事实,即不认定绍珀公司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为“即使再分包属实,也是分包给未彬彬、杜宝栓、冯春堂等60人,非分包给未彬彬一人”,故不认定绍珀公司再分包。这是对我国法律如何认定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错误理解,凯建公司并未说是转包给“未彬彬一人”,始终表述为转包给“未彬彬等个人”,且认定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标准不是简单的一人或多人区分,无论转包或分包给多少人,只要不是有资质的单位而是个人,均应被认定为转包或违法分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本案中绍珀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未彬彬、杜宝栓、冯春堂等60人,就是转包或违法分包。绍珀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未彬彬等人是绍珀公司的职工,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也无证据证明是绍珀公司的自有施工队施工。故绍珀公司将劳务承揽工程全部转包或违法分包给未彬彬等个人施工,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2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另外,绍珀公司提前撤场,剩余工程量未及时完成,影响工程进度与消防验收,因而产生接替施工队增加费用10万元。即使一审判决认为凯建公司提供的绍珀公司与未彬彬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不认可该分包协议,只要认定未彬彬等人是实际施工人,就应认定绍珀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再分包给未彬彬等人系转包或违法分包,故凯建公司主张绍珀公司应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20%给付凯建公司罚款,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期接管队伍的处置费,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认定更倾向于凯建公司未按绍珀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绍珀公司工人不恰当讨薪系因凯建公司未严格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所造成,凯建公司违约在先,从而对凯建公司要求绍珀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罚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凯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绍珀公司全部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且超额支付,无拖欠行为。绍珀公司鼓动农民工围堵上访,凯建公司迫于形势及政府压力,不得不代为垫付工人工资,息事宁人,让后续工程顺利施工。实际施工人以多次闹事、不恰当讨薪的行为表明绍珀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不能正常完成施工任务,故绍珀公司事实上已撤场,是绍珀公司违约在先。绍珀公司的行为使凯建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济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两次给凯建公司发出律师函,对凯建公司进行各种处罚,凯建公司要求绍珀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支付罚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凯建公司有一系列证据证明绍珀公司违约,绍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期延误、未按工程进度完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违约行为,未彬彬于2021年9月23日出具了《济南华侨城一期住宅项目消防工程—河南绍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协议书》。该证据证明了绍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许多施工项目尚未完成,绍珀公司自愿放弃相应费用,对于未按合同要求完成的施工内容自愿进行整改。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施工工人多次在本案项目工地聚集闹事,围堵甲方济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售楼部。凯建公司知晓支付给绍珀公司的工程款,绍珀公司未用于发放实际施工人工资,导致大批工人到凯建公司济南华侨城纯水岸消防施工工程项目上索要工资,引发纠纷。由于工人聚集闹事影响施工,凯建公司先行垫付劳务工资给绍珀公司工人共计61505元,至2022年3月仍有大量工人到凯建公司项目工地讨要工资,给凯建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绍珀公司将劳务承揽工程转包给未彬彬等个人施工,并于2021年3月1日就与未彬彬等个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转包或违法分包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绍珀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绍珀公司与未彬彬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绍珀公司将劳务承揽工程全部转包给未彬彬等个人施工,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解除了凯建公司与绍珀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未解决合同解除后一系列法律后果问题。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判令绍珀公司向凯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持凯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绍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凯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如今建设施工大环境下,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常见现象,但拖欠农民工工资又起诉称超付工程款,属诚信问题。(一)凯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应对超付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没有举证超付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凯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鉴定,因此其关于二审进行鉴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二)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绍珀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实际的工程结算数额为1401500.02元,由凯建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自认进行佐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晰正确。虽然在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凯建公司对该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问题,绍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和凯建公司财务人员的对话录音等证据,形成以未彬彬名义所签的转包协议的原因,是应凯建公司的要求。根据录音显示其提出的原因是结账方便等财务方面的要求。事实证明,凯建公司一开始就本着不诚信的原则制造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想以此手段用违约金抵扣工程款。(四)关于工人上访的问题,工人上访并不是绍珀公司组织要求的,工人的维权是普遍存在的现象。
凯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凯建公司与绍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绍珀公司向凯建公司支付由凯建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61505元,并按照合同中约定,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凯建公司违约金209121元;3.请求判令绍珀公司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2项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20%处以罚款,出具书面道歉文件并承担因此造成的项目业主及总包方对公司做出的经济处罚;4.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绍珀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凯建公司与绍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绍珀公司向凯建公司支付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38268.99元,并按照合同中约定,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凯建公司违约金209121元;3.请求判令绍珀公司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2项中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20%给付凯建公司罚款173415.2元,出具书面道歉文件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期接管队伍的处置费10万元;4.请求判令绍珀公司依照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3项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20%给付凯建公司罚款173415.2元;5.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绍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7日,凯建公司与绍珀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华侨城纯水岸项目一期住宅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在济南市章丘区世纪大道,工程承包范围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消火栓、喷淋系统)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依据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水系统工程。暂定承包方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本工程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合同,不含税总价为2091215元。综合性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做任何调整。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3项约定:若承包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范围内工作或不服从发包方安排而中途退场的,发包方有权不给承包方办理结算工作,并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其后续工作,承包方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费用从承包方合同价款中扣除,并从承包方结算款中扣除20%作为处罚。第七条第二款第12项约定:承包方必须以自有施工队伍施工,不得再把所承包的工程以任何形式转包给其他包工队。一经发现即终止本合同,并按所完成工程量的20%处以罚款,且于发现后7天内,承包方无条件撤离施工场地,因此带来发包方的直接损失,由承包方负全责。第15项约定:承包方承诺本工程的工程款项,优先用于发放施工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并承诺在发包方支付月工程进度款5天内,全部发放至本工程所发生的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并提供施工人员领取工资凭证记录。如承包方未能履行上述承诺而导致发生施工工人及管理人员闹事,影响发包方正常运作,则发包方有权提前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并从承包方结算款中扣除10%作为违约金。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无条件服从发包方的有关安全、质量、进度等的指示,按照发包方工程进度要求,承包方必须配合其他工程的施工,按发包方规定的施工工序进行施工,如果承包方不配合甲方工作,首次警告,第二次罚款,第三次2000元,依次递增。对于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方须书面报告发包方,发包方批准同意后工期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绍珀公司于2021年3月初进入涉案场地开始施工。2021年底绍珀公司工人围堵涉案工程售楼处讨薪,致济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两次对凯建公司发警告函。凯建公司让绍珀公司撤场,绍珀公司撤场。
凯建公司累计已向绍珀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345.02元,绍珀公司亦就该数额给凯建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
凯建公司称应付工程款为867076.03元,并向法庭提交“劳务工程量结算审核明细表”一份,审核值为867076.03元,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8日,但未有绍珀公司方盖章或签字。绍珀公司称双方已结算,金额为1401500.02元,并提交未彬彬与凯建公司方工作人员宋铁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凯建公司与绍珀公司所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2021年12月,因绍珀公司工人不恰当的讨薪,致凯建公司让绍珀公司撤出施工场地,凯建公司让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凯建公司主张与绍珀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凯建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绍珀公司向凯建公司支付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38268.99元,并按照合同中约定,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凯建公司违约金209121元。一审法院认为,凯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绍珀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867076.03元,相反,凯建公司在其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陈述称凯建公司应支付70%的工程款即867076.03元,也即其认可绍珀公司已完成了总工程量70%的施工,按合同约定70%的工程款为:2091215元*70%=1463850.5元,与绍珀公司提供的未彬彬与周铁军的微信聊天中的结算款1401500.02元较为接近,也更可信。故一审法院认为,凯建公司主张绍珀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8268.99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凯建公司主张绍珀公司按照合同中约定,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凯建公司违约金209121元,双方在所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此约定,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凯建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绍珀公司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2项中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20%给付凯建公司罚款173415.2元,出具书面道歉文件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期接管队伍的处置费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凯建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系2021年3月1日绍珀公司绍珀公司与未彬彬所签订,内容为:兹有河南绍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济南华侨城纯水岸消防项目包工给未彬彬、杜保栓、冯春堂等60人负责该项目施工工作。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即使再分包属实,也是分包给未彬彬、杜保栓、冯春堂等60人,非分包给未彬彬一人。从该协议的形式上看,不具备分包合同要件。且绍珀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是该协议是应凯建公司要求,因凯建公司会计说做账需要做成人工费,而不能给绍珀公司直接发放款项,因此,形成分包协议,绍珀公司认为是凯建公司为了诉讼故意设计的合同陷阱。综上,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绍珀公司实际上有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未彬彬的事实,对凯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建公司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绍珀公司依照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3)项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20%给付凯建公司罚款17341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绍珀公司确实是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撤出施工场地,但系应凯建公司要求撤出场地,故凯建公司主张绍珀公司给付该项罚款无合同依据。再者,从本案看,绍珀公司撤场的原因是因其工人不恰当的讨薪,一审法院更倾向凯建公司并未按绍珀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绍珀公司工人不恰当讨薪系因凯建公司未严格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所造成,凯建公司违约在先,从此点上,对凯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凯建公司与绍珀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驳回凯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1元,由凯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绍珀公司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二、凯建公司要求绍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款、接管队伍处置费及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凯建公司与绍珀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绍珀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绍珀公司的施工部分完成结算,但对结算数额各执己见。绍珀公司主张结算金额为1401500.02元,并提交未彬彬与凯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宋铁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佐证。凯建公司虽不认可上述结算数额,但并未对宋铁军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提出异议。结合凯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其他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宋铁军在项目经理一栏处进行签字,足以认定宋铁军代表凯建公司与绍珀公司进行结算。凯建公司虽然提交了《劳务工程量结算审核明细表》,但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绍珀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绍珀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结算额为1401500.02元并无不当。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凯建公司支付绍珀公司工程款1005345.02元,在施工总价款确定的情况下,凯建公司不存在超付事实,故凯建公司要求绍珀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凯建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凯建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凯建公司与绍珀公司双方已对绍珀公司的施工部分达成结算协议,故凯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凯建公司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2项约定要求绍珀公司支付罚款及接管队伍处置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2项约定,“承包方必须以自有施工队伍施工,不得再把所承包的工程以任何形式转包给其他包工队。一经发现即终止本合同,并按所完成工程量的20%处以罚款,且于发现后7天内,承包方无条件撤离施工场地,因此带来发包方的直接损失,由承包方负全责。”凯建公司提交绍珀公司与未彬彬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以此证明绍珀公司存在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事实,绍珀公司抗辩未彬彬系其公司施工工人。结合绍珀公司陈述签订上述分包协议的原因、其向凯建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未彬彬负责涉案工程工人工资结算事宜等证据,与凯建公司主张的绍珀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事实相互矛盾,凯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在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凯建公司要求绍珀公司支付罚款及接管队伍处置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凯建公司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第3项约定要求绍珀公司支付罚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第3项约定,“若承包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范围内工作或不服从发包方安排工作而中途退场的,发包方有权不给承包方办理结算工作,并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其后续工作,承包方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费用从承包方合同价款中扣除,并从承包方结算款中扣除20%作为处罚。”经审查,绍珀公司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撤出施工场地,但系应凯建公司要求撤出,虽然绍珀公司撤场的原因为其工人的不恰当讨薪,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讨薪事件的引发源于绍珀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故绍珀公司中途退场的责任并不能归咎于其自身,凯建公司要求绍珀公司支付罚款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凯建公司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5项约定要求绍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5项约定,“承包方承诺本工程的工程款项,优先用于发放施工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并承诺在发包方支付月工程进度款5天内,全部发放至本工程所发生的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并提供施工人员领取工资凭证记录。如承包方未能履行上述承诺而导致发生施工工人及管理人员闹事,影响发包方正常运作,则发包方有权利提前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并从承包方结算款中扣除10%作为违约金。”经审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工人讨薪闹事源于绍珀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反而本案存在凯建公司未足额支付绍珀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凯建公司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处理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绍珀公司已撤场且双方已针对施工部分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涉案《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后,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殊性,凯建公司应严格履行向绍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由于绍珀公司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对合同解除后的事宜进行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2元,由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希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