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绍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692号
原告:***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梅,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绍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与朝阳路华城一期20号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韩朋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彬彬,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辛村乡南郝伍级村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建公司)与被告河南绍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梅、被告绍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彬彬、张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凯建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61505元,并按照合同中约定,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209121元;3、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2项中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20%处以罚款,出具书面道歉文件并承担因此造成的项目业主及总包方对公司做出的经济处罚。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38268.99元,并按照合同中约定,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209121元;3、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2项中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20%给付原告罚款173415.2元,出具书面道歉文件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期接管队伍的处置费1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3)项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20%给付原告罚款173415.2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包原告消防水系统-喷淋及消火栓的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建筑业法规,私自将原告分包给被告的工程进行再次劳务分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未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大批工人到济南华侨城纯水岸消防施工工程项目上索要工资,引发纠纷,原告先垫付劳务工资给被告公司工人共计61505元,现仍有大量工人到原告处进行讨要工资,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恶劣影响。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七条第二款第15项约定:承包方承诺本工程的工程款项,优先用于发放施工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并承诺在发包方支付月工程进度款5天内,全部发放至本工程所发生的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并提供施工人员领取工资凭证记录。如承包方未能履行上述承诺而导致发生施工工人及管理人同闹事,影响发包方正常运作,则发包方有权提前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并从承包方结算款中扣除10%作为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如承包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政府政策,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经济损失均由承包方负责承担和赔偿。一旦出现因承包方未能及时配合发包方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的,发包方将不再与承包方进行其他项目的合作。综上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原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后原告两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2022年2月18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称,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应支付70%的工程款即867076.03元,申请人多支付138268.99元。在2022年2月26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又称,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应支付工程款即867076.03元,故申请人多支付138268.9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予以返还。
绍珀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场,双方已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401500.02元。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全部为其开具了发票。但原告支付了1005345.02元后,尚欠39万余元。鉴于以上事实,双方合同事实已经解除。关于第二、三、四条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对于原告在诉状中对事实与理由的变更被告不认可。对其要求支付各项罚款、违约金和后期处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其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之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21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华侨城纯水岸项目一期住宅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在济南市章丘区世纪大道,工程承包范围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消火栓、喷淋系统)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依据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水系统工程。暂定承包方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本工程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合同,不含税总价为2091215元。综合性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做任何调整。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3)约定:若承包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范围内工作或不服从发包方安排而中途退场的,发包方有权不给承包方办理结算工作,并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其后续工作,承包方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费用从承包方合同价款中扣除,并从承包方结算款中扣除20%作为处罚。第七条第二款第12项约定:承包方必须以自有施工队伍施工,不得再把所承包的工程以任何形式转包给其他包工队。一经发现即终止本合同,并按所完成工程量的20%处以罚款,且于发现后7天内,承包方无条件撤离施工场地,因此带来发包方的直接损失,由承包方负全责。第15项约定:承包方承诺本工程的工程款项,优先用于发放施工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并承诺在发包方支付月工程进度款5天内,全部发放至本工程所发生的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并提供施工人员领取工资凭证记录。如承包方未能履行上述承诺而导致发生施工工人及管理人员闹事,影响发包方正常运作,则发包方有权提前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并从承包方结算款中扣除10%作为违约金。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无条件服从发包方的有关安全、质量、进度等的指示,按照发包方工程进度要求,承包方必须配合其他工程的施工,按发包方规定的施工工序进行施工,如果承包方不配合甲方工作,首次警告,第二次罚款,第三次2000元,依次递增。对于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方须书面报告发包方,发包方批准同意后工期相应顺延。
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3月初进入涉案场地开始施工。2021年底被告工人围堵涉案工程售楼处讨薪,致济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两次对原告发警告函。原告让被告撤场,被告撤场。
三、原告累计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5345.02元,被告亦就该数额给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
四、原告称应付工程款为867076.03元,并向法庭提交“劳务工程量结算审核明细表”一份,审核值为867076.03元,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8日,但未有被告方盖章或签字。被告称双方已结算,金额为1401500.02元,并提交未彬彬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宋铁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2021年12月,因被告工人不恰当的讨薪,致原告让被告撤出施工场地,原告让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38268.99元,并按照合同中约定,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20912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867076.03元,相反,原告在其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陈述称原告应支付70%的工程款即867076.03元,也即其认可被告已完成了总工程量70%的施工,按合同约定70%的工程款为:2091215元*70%=1463850.5元,与被告提供的未彬彬与周铁军的微信聊天中的结算款1401500.02元较为接近,也更可信。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8268.9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中约定,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209121元,双方在所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此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2项中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20%给付原告罚款173415.2元,出具书面道歉文件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期接管队伍的处置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系2021年3月1日被告绍珀公司与未彬彬所签订,内容为:兹有河南绍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济南华侨城纯水岸消防项目包工给未彬彬、杜保栓、冯春堂等60人负责该项目施工工作。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即使再分包属实,也是分包给未彬彬、杜保栓、冯春堂等60人,非分包给未彬彬一人。从该协议的形式上看,不具备分包合同要件。且被告对此的答辩意见是该协议是应原告要求,因原告会计说做账需要做成人工费,而不能给被告直接发放款项,因此,形成分包协议,被告认为是原告为了诉讼故意设计的合同陷井。综上,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实际上有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未彬彬的事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3)项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20%给付原告罚款173415.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确实是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撤出施工场地,但系应原告要求撤出场地,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项罚款无合同依据。再者,从本案看,被告撤场的原因是因其工人不恰当的讨薪,本院更倾向原告并未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工人不恰当讨薪系因原告未严格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所造成,原告违约在先,从此点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绍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二、驳回***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1元,由***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焕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师 振
书 记 员 李 丽